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0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培育選任辯護人陳頂新律師被告呂業智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31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培育、呂業智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潘培育、呂業智(下稱潘培育等2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罪嫌重大,且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均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而被告潘培育等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24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5罪)犯行,業經本院於108年2月2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088號判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2年8月,先予敘明。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足見本罪之基本犯罪為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本罪性質上為刑法第33
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二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以刑罰法律之適用而言,具有法規競合之二罪,固僅能適用其中一罰則而排除其他罰則,然此乃實體法上基於行為單一、法益侵害單一等因素,為避免過度評價行為與罪責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行為人所為若合致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構成要件,即同時符合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解釋,此乃法理之當然,與所謂「罪刑法定主義」、「罪證有疑、利於行為人」之刑事法則無涉。刑事程序法上關於強制處分之作成,雖應受法定原則(或稱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但此與實體法上法規競合之二罪,具有排斥適用他罪之關係,係屬二事,不得因實體法上法規競合之適用結果,遽謂程序法上同有「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關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立法時,雖無法預見其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增訂,然刑法第339條之4既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加重處罰規定,程序法上自不得無視於基本犯罪與加重處罰要件同時存在之事實,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所稱之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者,應亦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再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8年2月21日開庭訊問被告潘培育等2人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斟酌被告潘培育等2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其等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潘培育等2人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3月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怡蓁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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