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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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而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修正後之規定,「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至明。
三、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7月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自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曾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確定,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公訴人以被告於98年10月9日上午5、6時許,在台中市○○街○○巷○號3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提起公訴,惟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時間,已逾5年,顯見前次強制戒治已收遮斷毒癮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公訴人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幸芬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