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上訴人 黃浩誠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 律師
劉博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43、6144、15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浩誠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原編號改下載稱之)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同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相關偵審之自白、證人楊O晴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楊O晴指證上訴人確有(附表編號1至
3)販賣毒品愷他命予其之證詞、上訴人對上揭各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所為分別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構成要件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附表編號4之犯行,佐以查扣毒品之數量及分裝情形,顯非單純供己施用,主觀上確具有營利意圖,其後於原審改稱僅供己施用,無販賣意圖之辯詞,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稽之卷附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上訴人於第一審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該筆錄既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即無礙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至於上訴人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己之陳述,無關乎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原判決綜以前揭補強證據,因認其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無所指採證違法或理由不備之情形。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已記明上訴人確有附表編號1至3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犯行之論證,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關於「本署並未因被告黃浩誠(即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復函均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77頁、第一審卷第9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該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均稱「無」(見原審卷第74頁以下筆錄、第78頁),顯認無調查必要,原審因認此部分事實已明,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依上訴人販售毒品愷他命予楊O晴,且已完成毒品交付等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販賣毒品既遂之罪,並無不合,縱未說明上訴人指定楊O晴價款轉入帳戶之來源或本部分有無其他共犯參與等情,亦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爭執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各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七、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謂附表編號1至3係受 黃健瑋羅于晴 指示,原審未調查共犯及有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或未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均論以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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