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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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 洪明發 被告 歐水蓮 兼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洪明吉 被告 洪明守
洪子玄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當庭以言詞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訴之追加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訴主張其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並借名登記給其父洪○○,嗣後洪○○於109年6月22日死亡,由兩造繼承並為公同共有。
然因洪○○死亡,原告與洪○○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消滅,被告以繼承登記之方式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嗣於111年8月29日開庭時,以言詞追加被告應塗銷○○市○○區○○街000巷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區道○○○○○○○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房地)於103年5月12日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並以:原告沒有欠洪○○錢,那個錢是原告自己製造的假金流等語為事實理由(見本院卷一第401頁)。
三、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訴之聲明,係屬訴之追加,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402頁),是本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原告起訴所主張標的中並未包含○○房地,且就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事實主張為終止借名登記、就○○房地之原因事實主張為虛偽設定,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且就聲明部分分別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房地之抵押權設定,顯然不同,是難期於追加後訴訟中予以利用。又原告係於起訴約半年後始之第3次言詞辯論期日始隨口以言詞表示追加,此舉顯有礙被告於原訴訟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其追加及變更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映君附表:
編號不動產名稱權利範圍登記名義人1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兩造2澎湖縣○○市○○段000○號建物全部3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3/54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全部5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6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7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8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9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