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7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祥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86號、113年度偵字第28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何祥華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格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持空氣槍朝告訴人 郭湘鈴 所在、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射擊,致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及左後乘客座車窗玻璃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坐在車內之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茲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易字卷第65-66、6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