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856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告 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603元,及其中新臺幣136,374元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603元,及其中137,116元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另按上開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延滯金(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1年8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03元,及其中136,374元自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8月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否則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餘額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2月2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49,603元(含本金136,374元、利息13,229元)未清償。而中華銀行已於95年8月28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於106年2月16日再將之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復於107年5月8日將該債權讓與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銀行衣蝶風行卡申請表、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第55-61頁、第65頁、第83-10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