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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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373號

原告 吳月鳳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 律師

被告 萬芳榮

訴訟代理人 秦學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訴外人即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2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 莊士脩 為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萬芳榮為被告,並撤回莊士脩部分之訴訟。核其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及追加部分,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2樓之5房屋)所有權人。系爭1樓房屋房間及廚房天花板位置,於民國109年6月間發生大規模漏水,漏水情況迄今未間斷,原告為探尋漏水之因,聘請專業檢測公司及水電師傅多次進行實地檢測,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系爭1樓房屋也因為漏水,致使產生大規模壁癌、天花板毀損、輕鋼架鏽蝕等損害,經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估計,上揭損害修復費用5萬3,224元;經鑑定,本件漏水係肇因於系爭2樓之5房屋之廚房排水管線破損所致,修復至不漏水之修復費用則為6萬9,353元,上述費用被告應賠償予原告;又原告雖然無居住系爭1樓房屋中,但是系爭1樓房屋漏水已長達2年,恐懼賴以維生之租金來源斷絕,原告為此來回奔波處理,更常撲空而求助無門,身心俱疲,原告實與居住其中無異,則系爭2樓之5房屋漏水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3,423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件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1樓房屋漏水已久,原告自行雇工檢測之結果,皆顯示漏水與系爭2樓之5房屋無關,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有雇工檢測之事,故原告自行雇工檢測之費用4,000元,應與被告無關。

 ㈡本件漏水,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認為係系爭2樓之5房屋之廚房地排破損所致,但是該會所使用之方式,係以大量熱水灌入廚房地排,並測濕度結果為推論依據,雖有數據但未能提供有效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證據,且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所使用之方法與實際使用習慣不相符,廚房地排並非大量排水用途,且亦未能重現原告所述之大規模漏水現象;又自109年迄今,系爭2樓之5房屋廚房排水管並未為任何更新防漏水之修繕,但系爭1樓之房屋大規模漏水現象已經收斂,可見當時漏水來源應為突發水管破裂,且已經修繕完畢,參酌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之5房屋屋齡老舊,系爭2樓之5房屋亦發現大量壁癌潮濕,被告實為受害者之一,故本案之鑑定報告並非可以作為系爭1樓房屋漏水唯一依據,縱認系爭2樓之5房屋廚房地排為本件漏水之因,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所列之費用也過高。

 ㈢原告所主張之修繕費用,前後不一,原告對此亦無解釋,難認有理;縱認系爭2樓之5房屋有需要修繕之情事,為何要給付予原告,而非給付予廠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被告係於接獲訴訟通知,方知悉有漏水情事,且被告知悉後,旋即配合原告處理,無拖延情事,而原告卻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㈤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兩造分別係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2樓之5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廚房之天花板確有嚴重漏水情形,有原告陳報之漏水外觀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0頁),上情應堪認定。然原告主張前述情形係系爭2樓之5房屋漏水所致,被告應賠償系爭1樓房屋所受損失、系爭2樓之5房屋修復至不漏水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經委請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鑑定經過及結果略以:(見卷外之111年4月25日鑑定報告書【下稱4月25日鑑定報告書】)

 1.鑑定經過:

 ⑴初勘:111年4月11日勘查系爭2樓之5房屋之客廳及廚房現況地坪處有1處地排。查看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屋頂地坪及管道間,綜上現況拍攝照片及記錄。

 ⑵複勘:111年4月25日至系爭1樓房屋作定位與試水前測量結構體含水率數據,再至系爭2樓之3房屋廁所作接熱水試水,至系爭2樓之5房屋廚房作放水及排水測試,再至系爭1樓房屋作紅外線熱像顯示器檢測,現況拍攝照片及記錄。

 2.初勘結果:查看系爭2樓之5房屋,客廳及廚房地坪有1處地面排水孔,會同該棟管理委員會及兩造查看屋頂平台,現況混泥土表面有施工白色防水塗料。

 3.複勘結果:先至系爭1樓房屋房間樑上等位置作試水前定位及測量數據,啟用MMS2/BLD8800多功能水分計,取出校正板(標準18±1%至18±2%)預備用測針,現況校正為18.3%,與18±1%至2%誤差值為±3%,故校正片誤差1%,加主機誤差1%,再加上空氣濕度的誤差1%,所約在3%以內是屬正常值範圍內所得之數據為±3%內數值準確。使用儀器方式:開機後進入SELECTMODE模式,選擇PINMOISTUREMETER(探針式水分測量模式),連接之延伸式水分測棒,開始使用刺針測量水分,並將刺針與測試物表面緊密接觸,保持不動直到數值穩定讀出時,再按下數據定格鍵並拍攝及紀錄,後再至系爭2樓之3房屋廁所接熱水至系爭2樓之5房屋廚房洗手台作排水測試,再至系爭1樓房屋以紅外線熱像顯示器儀檢測,檢測前後數據如下:(節錄自4月25日鑑定報告書)  

 4.鑑定結論:綜上數據測試研判,為系爭2樓之5房屋造成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位置立面牆漏水,及「廚房」位置天花板損害。其原因為系爭2樓之5房屋之廚房排水管線有破損,故在使用水時會造成相對應位置樓下(即系爭1樓房屋)會有漏水現象,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分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

 ㈡上述鑑定報告業就鑑定之經過、理由、結果為詳盡之說明,並附上系爭1樓房屋漏水外觀照片、使用執照圖、系爭2樓之5房屋相對應位置照片、初勘及複勘檢測數據、儀器說明為證,在佐以鑑定人提出主要實施鑑定者 楊敏楠 之學經歷,其相關學歷、證照確符合本件鑑定需求,且有大量法院委託鑑定經驗(見4月25日鑑定報告書第44-45頁),上開鑑定結果,堪可採信,被告徒以鑑定人未能提供有效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證據、所使用之方法與實際使用習慣不相符云云為辯解,然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加以反駁上開鑑定結果,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1年7月7日本院審理時稱:對於鑑定報告說是我們那戶造成漏水無意見,認為金額太貴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顯已就漏水原因係來自系爭2樓之5房屋為自認之表示,而房屋所有人本應就房屋負修繕維持之義務,以避免房屋之使用損及他人財物,此義務不因房屋老舊而獲得免除,系爭1樓房屋之損害既經認定係系爭2樓之5房屋廚房排水管線破損生滲漏水所致,則被告就系爭2樓之5房屋難認盡修繕維持之義務,應認為具有過失,且此過失與系爭1樓房屋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回復原狀,解釋上應包含使將來不再發生損害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系爭2樓之5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必要費用,應屬有據,被告辯稱此款項僅能支付廠商而不得給付原告云云,難認可採。就系爭1樓房屋已造成損害部分之回復原狀及系爭2樓之5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必要費用,業經4月25日鑑定報告書認列如下: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樓房屋已造成損害部分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5萬3,224元,及系爭2樓之5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必要費用6萬9,353元(合計12萬2,577元),被告雖辯稱前述費用過高,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難予採信,是原告就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固主張其餘起訴前,曾委請訴外人增晉實業有公司以熱像儀進行檢測,因而花費4,000元,並請求被告就此費用一併賠償云云,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固然同此見解,然此費用之支出仍應與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查原告原係對系爭2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莊士脩提起訴訟,然因本件委請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經該會出具111年1月6日鑑定報告書(下稱1月6日鑑定報告書),而認定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與系爭2樓之3房屋無關,原告始改列萬芳榮為被告,並撤回對於莊士脩之訴訟,有1月6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原告先前既對非漏水原因之莊士脩起訴,可徵原告先前所花費之檢測費4,000元,未能準確找出漏水原因,支出該等費用所獲得之結果,既欠確正確性,對於事件之解決即無任何助益,此等無益之費用,實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更難命被告負擔此費用,是此筆4,000元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慰撫金之請求係以人格權侵害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固然主張居住安寧權受侵害,然自承並未實際居住系爭1樓房屋,系爭1樓房屋實係出租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8頁),自難謂有何居住安寧權受侵害可言,原告固然稱系爭1樓房屋為其唯一收入,房客告知漏水原告即須趕赴北投處理、身心俱疲,實與居住其內無異云云,然居住安寧權受侵害不能以身心俱疲而擬制,縱然原告處理漏水花費心血,仍不能推論原告有何人格權受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3,423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萬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鑑定費11萬元【1月6日鑑定報告書5萬4,000元+4月25日鑑定報告書5萬6,000元】),本院審酌1月6日鑑定報告書5萬4,000元部分,係原告先對非漏水原因之莊士脩起訴所產生,此部分費用應無命被告負擔之理,是就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4月25日鑑定報告書5萬6,000元及依兩造勝敗比例核算之裁判費1,287元(合計5萬7,287元),餘則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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