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187號
原 告 張家倫
被 告 李惟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在「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見原告以名稱「伊田徹」於疫情期間發文鼓吹民眾出遊及按喇叭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3日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居所內,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登入其臉書名稱「惟聯李」之帳號後,在其個人塗鴉牆網頁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任意瀏覽之處所,以其所申設、使用之臉書名稱「惟聯李」帳號,在該網頁刊登原告鼓吹民眾出遊及按喇叭之文章、留言及原告臉書個人頁面,並發表「這畜生不給大家看一下真的不行」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此受有北上開庭,三天無法接單外送之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6,000元(每日收入約2,000至3,000元),及以網友觀看按讚人數39名、每位1,000元計算之精神上損害39,000元,共計45,000元(計算式:6,000元+39,000元=4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為第一線醫護人員,因看到原告不雅之文字而感到憤怒,才會張貼系爭言論,且伊有在服用精神科藥物;又伊開庭也同樣花費時間,亦有受到開庭之損失,另因兩造皆非名人或網紅,在系爭言論底下按讚之人不可能全部看過
全部的內容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於臉書以系爭言論辱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公然侮辱罪,經前開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事件北上開庭,三天無法接單外送,受有工作損失6,000元云云,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之開庭行為核屬為保護其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客運業櫃台人員並兼職外送,月入約30,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40,000元,此據兩造陳述在卷,衡酌被告之加害行為、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9,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