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調字第342號
原告 卓簡玉葉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紀蔚元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補正本件標的不動產全體共有人為被告。
一、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12人
)所共有座落汐止區福興段5092建號建物暨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
二、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具備當事人適格要件。但查,原告起訴之被告 紀輝峯 ,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0年10月24日已經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憑
,其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就此被告起訴部分,並非合法。
而原告與其餘10名被告,僅為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共有人,此部分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期間先命補正。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