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玄志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玄志因聽聞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友人(下稱甲男),與告訴人 陳千芸 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鄉○○路○○○號之「宥捷通訊行」有糾紛,竟與甲男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由甲男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至上開通訊行,甲男手持紅色油漆,往上開通訊行之玻璃櫥櫃潑灑,被告則另持球棒敲打上開通訊行之玻璃櫥櫃,致令玻璃櫥櫃發生破裂,並使其美觀目的之可用性,發生顯著不良改變,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廷恩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