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440號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 律師
被告 黃世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 李威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7分之1,餘由其餘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光勝、李光雄、李春花、李惠美、李欣庭、李榮傑、李家祥、李宜璇、李政儀、黃世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黃世興之債權人,迄今原告對黃世興仍有債權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嗣黃世興於107年1月10日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於同年3月28日登記,然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原告尚無法就被告黃世興繼承部分之系爭遺產查封拍賣以實現債權,而被告黃世興又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黃世興則以:有與原告協商,但還款條件我無法負擔等語置辯。其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41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15-17頁、2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地政事務所103年花資登字第268430號、107年花資登字第038800號登記資料、系爭遺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遺產稅核定資料等查核無誤(本院卷39-59頁、93-103頁),自堪信實。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黃世興繼承系爭遺產迄未分割,可認確有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繼承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清償,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系爭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其公同共有關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係為求得就被告黃世興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是依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為由被告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表一:
遺產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花蓮縣
花蓮市
民意段
837
115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李光勝
9分之1
2
李光雄
9分之1
3
李春花
9分之1
4
李惠美
9分之1
5
李欣庭
9分之1
6
李榮傑
9分之1
7
李家祥
9分之1
8
李宜璇
9分之1
9
李政儀
27分之1
10
黃世忠
27分之1
11
黃世興
2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