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字第67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鉦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許鉦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應更正為「許鉦國犯職務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所為判決之所犯法欄條業已載明「核被告許鉦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職務強制罪。」,惟主文欄係記載「許鉦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等詞,而有用語不一致情形,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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