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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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七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97年1月7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約定借款利率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
百分之1.45機動計息,現為按年息百分之2.575計算,如遲
延給付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
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8年10月8日起,未依
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尚積欠借
款本金457,14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
、借據各1份、授信約定書3份、沖帳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
告丁○○、甲○○、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57,14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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