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206號
原 告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各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丙○○、甲○○(下稱原告二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
原告二人之母丁○○於民國91年12月12日與被告即原告之父
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男方(即被告)應自九十二
年元月起,按月(每月五日)支付女方有關子女丙○○與甲
○○之生活費用一萬五千元整至子女年滿二十二歲為止…」
,然被告未確實履行,迄今尚積欠98年3月、4月、9月、
10月、11月份共75,00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二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為
證,查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又依上開離婚協
議書第4條記載:被告應自92年元月起,按月(每月五日)
支付丁○○有關原告丙○○與甲○○之生活費用15,000元至
子女年滿22歲為止等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之真意,乃係被告對於原告二人應負擔扶養費用,就
法律效力以觀,除被告與原告之母間,發生被告應按月給付
原告二人生活費15,000元之契約效力外,就原告而言,核屬
被告應向原告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無訛。按「以契約訂定
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
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二人自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
內容,對債務人即被告直接請求給付生活費。又按「數人負
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對被告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為
可分之金錢債務,且系爭離婚協議書又無連帶清償之明文約
定,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二人當依本條規定分受其債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