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市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5,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91元,及自99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其每月每坪大樓管理費為65元,惟被告自
民國98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迭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9,491元,及自99年
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費59,491元及自9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