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麗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證據欄補充「(五)竊盜案照片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拿取證人即店員 翁瑞駿 所管領之黑色高跟鞋1雙而未結帳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在店內是在試穿高跟鞋,後來伊身上行動電話鈴響,示意伊朋友在外面要跟伊會合,於是伊就不知不覺的穿著高跟鞋走了出去,等出了店門外伊才意識到伊把店方的鞋子穿到外面,但伊又急著想跟朋友碰面,所以伊就離去,且伊怕穿回去反而被店家誤認,想說隔天再偷偷去換回,伊不是故意穿走該鞋云云。然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證人翁瑞駿所管領之黑色高跟鞋1雙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其有拿取上開物品,亦未結帳隨即攜出賣場外之客觀行為等語,且有證人翁瑞駿於警詢時證稱:監視系統有拍到一位女子到該高跟鞋展示處將之換到她的腳上,之後未結帳就直接出大門離開並駕駛藍色自小客車離去,被告為行竊高跟鞋之女子等語明確,證人翁瑞駿與被告亦素無冤仇,並無誣指被告入罪之理,足認證人所述,相當可信,且證人翁瑞駿前揭所述,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查,益徵證人翁瑞駿前揭所述為實,堪認被告確有竊取上揭物品之行為甚明。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自稱伊出了店門外才意識到把店方的鞋子穿到外面,衡情當時離店門口不遠,只須馬上返回店內,向店員解釋清楚,並放回該高跟鞋即可,被告實無為此擔心遭人誤會,而再於日後偷偷換回高跟鞋之必要;再倘被告果真臨時另有要事急待處理,應可於極短時間內將其所挑選之高跟鞋放回展示架,何來將之攜出賣場而開車離去之理?被告行年將屆四十,智識程度既非低下,社會經驗亦稱豐富,顯非幼弱無知之人,當可明暸任意將店家商品擅自攜離之嚴重後果,竟於知悉其所挑選之高跟鞋尚未結帳之情形下,仍將之帶離,足認被告顯有竊盜之故意無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犯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麗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5千元,緩刑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佳,不知悔改,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前揭物品,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客觀行竊之行為,及遭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參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被告與被害人任職之店家達成和解,由被告將遭竊財物買回,亦有收據(發票)、和解書各1份附卷足參,且商品總額僅新臺幣1,290元,價值尚屬非鉅,所生危害程度非重,亦已減輕,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