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桂忠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7號、第49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桂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桂忠知悉現今詐騙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知悉如此,僅因自LINE通訊軟體之廣告上獲知提供帳戶者將可獲得相當報酬之訊息,即將此訊息告知 翁卉郁 (另行審結)。詎翁卉郁亦明知上情,竟為牟求以此不合常理之方式獲取款項,遂依指示事先更改提款密碼,並於民國107年8月5日23時49分許前之某時,與吳桂忠一同前往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統一超商「山和門市」,將翁卉郁前向臺灣銀行潮州分行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送給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收受。故吳桂忠主觀上應已預見其舉可能發生幫助詐騙份子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結果,猶仍執意為之,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嗣該詐騙份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8月5日19時1分許起,接續以電話與 凌羣杰 聯絡,佯稱:凌羣杰的購物訂單輸入成經銷商要收款,所以要把訂單取消,需要銀行戶頭做凍結的靜止動作云云,致凌羣杰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3時49分許、23時52分許、翌日即同年月6日0時2分許、0時1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號統一超商鎮業門市○○○市○鎮區○○路○○○號山仔頂郵局、桃園市○鎮區○○路○○○號統一超商鎮光門市,存入或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7,985元、985元、2萬9,988元、2萬9,985元共8萬8,943元至翁卉郁上開帳戶,旋即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後因凌羣杰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凌羣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桂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桂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卉郁、告訴人凌羣杰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07年9月13日潮州營密字第1070003328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吳桂忠提供同案被告翁卉郁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給詐騙份子,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其所為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吳桂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吳桂忠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至被告吳桂忠固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之間
接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客觀上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吳桂忠主觀上對詐騙份子係屬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故本件被告吳桂忠雖有為前揭幫助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行,併此敘明。
㈢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非先有犯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查本件被告吳桂忠固有交付同案被告翁卉郁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之存摺、提款卡供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騙,使告訴人將受騙款項轉帳或存入被告吳桂忠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嗣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惟就被告吳桂忠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本件係被告吳桂忠、同案被告翁卉郁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為詐騙行為,而利用被告吳桂忠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受騙款項直接匯入同案被告翁卉郁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吳桂忠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吳桂忠提供帳戶而為之掩飾、隱匿。是核被告吳桂忠所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有間,而無從論以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亦採相同見解)。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桂忠此部分並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本院審酌被告吳桂忠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
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而存入或轉帳至該銀行帳戶,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被告吳桂忠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惟考量被告吳桂忠前未曾有任何犯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90頁),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務農,月入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吳桂忠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前已敘及。本院審酌其無
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於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復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如上述,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羽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昀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李宗濡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