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相正選任辯護人林幸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相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鄭相正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屏東縣麟洛鄉之某麟洛市場載運豬肉返回屏東縣枋寮鄉地區銷售為業,係以駕駛自小貨車為附隨業務而從事業務之人。鄭相正於民國108年4月16日2時1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屠宰完之豬肉自上開麟洛市場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供販售,其沿屏東縣枋寮鄉臺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33.9公里處時,適有 張珂瑜 前甫於同日2時7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因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9(即169mg/dl,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4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張珂瑜於同日2時7分許,以與鄭相正之相同行向行駛於屏東縣枋寮鄉臺1線之機慢車道並通過與屏東縣○○鄉○○路之交岔路口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然該處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下降,致突然偏離車道而往內側快車道行駛,旋即自撞中央分隔島,撞擊後,張珂瑜騎駛之上開機車往右斜前方滑行,最後停止於該路段機慢車道右側之路旁草叢,因此在該路段自內側車道至右前方機車停止處之路面造成由北往西南方向之刮地痕約40.5公尺,張珂瑜則躺在該路段433.9公里處之內側車道上(下稱第一事故),尚有生命跡象。嗣於同日2時10分許,鄭相正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第一事故現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述之當時環境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於近距離發覺前方路面有異物後,不及閃避,且於上開自小貨車車身通過張珂瑜之際,貨車底盤卡住張珂瑜,此時鄭相正雖看見右側有
2部箱型貨車停在路旁,然其仍未採取必要措施停車查看,逕自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續行,致張珂瑜遭上開自小貨車拖行,迨鄭相正於行駛約5分鐘、總路程共計約4.3公里後,其返抵上址住處,下車時始發現上開自小貨車車底下有一路遭拖行至此之張珂瑜,張珂瑜因遭拖行而受有顱腦損傷之傷害當場死亡(下稱第二事故)。鄭相正於肇事後託人打電話報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報明其為肇事人及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暨張珂瑜之父張景勝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相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171頁),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通過被害人張珂瑜躺地
處(即第一事故現場)後,仍逕自駕車返回上址住處,導致被害人遭上開自小貨車卡住後持續遭拖行長達4.3公里(即第二事故)之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見相卷第12至13、151、153至155頁;本院卷第171頁),核與證人即行經被害人尚未遭拖行前第一現場之駕駛 鍾伯維鄭旭展陳勃安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9至21、153、155、28
3至285、289至292頁),並有員警108年4月16日報告、證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及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相片12張、現場及車損相片70張、被告行車路線圖4張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至10、31、32、33、35、37、39、45、49至59、61至
129頁;本院卷第43、45、69頁);而被害人死亡後於108年4月19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並為死因鑑定,鑑定結果為:「死者張珂瑜,因騎機車自撞中央分隔島(血液酒精濃度169mg/dL,尿液241mg/dL),後又遭自小貨車捲入車底拖行(開了約5分鐘,時速約30-40公里),頭部外傷(左側額部、頂部及顳部生前頭皮下出血,至少8乘8公分),硬腦膜下腔出血(生前傷,左右側,大部分集中於左側,左側尚有血塊,血液已自磨穿顱骨流失),顱骨左側遭磨穿,大腦左顳葉磨損(8乘5公分),腦幹點狀出血死亡。死者頭部外傷含生前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含生前與死後之左側顱骨磨穿及大腦左顳葉磨損。死者尚有生前右鎖骨及胸骨骨折,死後右脛骨開放性骨折,死後跟骨磨平,及死後下腹部橫向裂傷(長55公分)腸子外露。腦幹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未見瀰漫性軸突損傷。死者有早期酒精性肝硬化併重度脂肪變性。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6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800019160號函暨同所(108)醫鑑字第108110083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95至308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製作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拍攝相驗照片46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8年4月30日枋警偵字第10830748600號函暨檢附相驗相片29張、解剖相片67張等在卷足憑(見相卷第145至147、179至281頁),足認被害人確係因遭上開自小貨車捲入車底拖行,導致顱腦損傷死亡之事實,至為明確,是上開事實俱堪認定。
㈡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見相卷第32頁),是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應予注意。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然該處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7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108年4月16日警詢時自承,伊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伊有看到路面有東西,但是不知道是什麼,當時燈光昏暗,一時無法掌握,就直接壓過去,之後回到家,車輛停妥後,下車察看,看到一個人在伊車底盤駕駛座下方處;肇事地點當時沒有什麼車,伊輾壓過去後,有看到道路右側有2部箱型貨車停在路旁;肇事當時伊沒有立即下車查看,是因為現場光源昏暗,伊想說快到家了,就回到家再查看等語(見相卷第12至13頁),堪認被告案發時駕車確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發現車輛前方車道上有異物卻未能及時採取必要措施加以閃避,亦未立即停車查看,肇致被害人之身體於上開自小貨車通過時遭卡在車輛底盤下方,且於車輛通過該異物後,被告看見道路右側有2部箱型貨車停在路旁,卻仍未採取必要措施立即停車查看現場有何異狀,逕行駕車續行,致被害人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拖行共計約4.3公里後返抵被告之上址住處,是被告自其發現車輛前方有異物至其返家始發現被害人卡在上開自小貨車車底,此一整體駕車行為即有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前揭死亡結果,其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被害人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然無礙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
⒈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查前述之被害人經解剖並為死因鑑定,鑑定結果為:「死者張珂瑜,因騎機車自撞中央分隔島(血液酒精濃度169mg/dL,尿液241mg/dL)」等情,有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08頁),是被害人體內之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9mg/dl,即百分之
0.169,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45毫克,顯已超逾上開規定之標準,本即不得騎駛機車上路;復觀諸卷附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相片、現場及車損相片(見相卷第49至53、69、71、87頁),可見被害人於案發前不久,其騎駛上開機車於通過屏東縣枋寮鄉臺1線與屏東縣○○鄉○○路之交岔路口後,即由原先行駛之機慢車道偏離至內側快車道,復旋即自撞中央分隔島,從而可認被害人於案發前不久即係因酒後致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下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始發生偏離車道後自撞安中央全島之意外事故,並躺在第一事故現場,是被害人對於自撞後躺地之第一事故自應負完全過失責任,首堪認定。又,被害人自撞後躺在第一事故現場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駛至此,因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整體過失行為,續而發生被害人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拖行致死之第二事故,由於被害人酒駕自撞後躺在第一事故現場所創造之風險,係由被告以前揭整體過失之駕車行為所延續並加以惡化,是被害人前揭酒駕自撞躺在第一現場之行為就第二事故亦有過失,亦堪認定。
⒉且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被害人)張珂瑜酒精濃度過量(抽血酒測值169mg/dl,換算吐氣酒測值0.845mg/l)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照明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中央分向島,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
二、(被告)鄭相正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無照明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意見書)1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亦可資參照。至於本件過失比例部分(即肇事之主因、次因),前揭車鑑意見書雖認被害人前揭過失係為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因,被告之前揭過失則為次因乙節,然本院審酌前揭被告於108年4月16日警詢時之陳述,可知被告在第一事故現場時不僅發現車輛前方有異物,卻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加以閃避,且於車輛通過該異物後,被告亦有看見道路右側有2部箱型貨車停在路旁,卻仍未立即停車查看現場有何異狀,致被害人之身體於上開自小貨車通過時遭卡在車輛底盤下方,進而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拖行共計約4.3公里後返抵被告之上址住處,被告始發現被害人卡在上開自小貨車車底,從而可認被告對於駕車過程中所發現之各種道路狀況均未保持高度警覺並隨時為必要之相應措施,採取輕率、消極漠視之態度,不僅一再錯過發現被害人之時機,並在拖行過程後直接導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被害人酒後駕車自撞而躺在第一事故現場,固屬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然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顯係惡化、加速了被害人所創造之既存風險,導致一個原先可以挽救之危險變為不可挽救,且被告駕車拖行之距離非短,益徵其過失情節非輕,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之過失比例並未少於因自撞而躺在第一事故現場之被害人,故認本案過失比例應為被告與被害人各半;復按車禍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可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照,法院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之過失情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故上開車鑑意見書與此不符之部分,應予更正。
⒊至被害人就本案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按過失傷害罪,祇以
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害人縱亦有上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伊是豬肉攤商,是肉販,案發當時伊是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自麟洛市場載運豬肉回來販賣,伊每天都這樣,要載豬肉去市場販賣等語(見相卷第11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欄」、第12、151頁),堪認被告之主要業務雖係經營豬肉攤,但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宰殺完畢之豬肉以供其販賣之行為,因與主要業務有直接且密切之關係,而屬附隨業務,堪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且本案案發時被告亦確實係在執行該附隨業務之過程中,故被告確實符合刑法上「業務」之要件。而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刪除該項,即刪除以「業務」作為該罪名之構成要件,回歸該條第1項適用,修正後之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3項之主刑種類、主刑輕重標準之相關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主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且於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外,亦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尚有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犯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託人打電話報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報明
其為肇事人及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相卷第1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相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本案第一事故現場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未能及時閃避並停車查看,致被害人身體卡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車底,繼而遭拖行致死,被告過失情節非輕,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
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故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有無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修復被害人或其家屬等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當然得列為科刑因素,查本案因被告無法接受被害人家屬求償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特別補償基金)之賠償金額,致雙方迄今未能成立調解,被告除先前已經支付之5萬元慰問金外,並未再對被害人之家屬有所賠償乙情,此據被告、被告之辯護人、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親及其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3、150至151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陳述意見表示,被告輾壓後沒有下車查看,過失情節甚重,又尚未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有差距,認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認不應予以輕縱,亦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並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87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犯後對於被害人家屬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並未有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致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未符刑事政策上「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故認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審酌被害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亦有過失,被害人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各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兼衡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同等學歷比敘高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仍從事肉販工作、月收入為3萬至5萬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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