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修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490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7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政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日下午3時許,至 陳葉龍 位於屏東縣○○市○○街○○○○○○○○○○號「于喬」之女子合租,地址不詳),以新臺幣(以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並當場交付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葉瑞仁 、陳葉龍,並收取1000元價金,尚賒欠1500元。葉瑞仁、陳葉龍待李政修離去後,挖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剩餘毒品再轉賣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福哥 」。嗣「福哥」於107年1月3日中午,約葉瑞仁、陳葉龍一起吃午餐,並指責其2人交付之毒品重量不足,要求在同日下午6時之前補足毒品。於是葉瑞仁、陳葉龍乃於107年1月3日下午4時許,向友人 林子馨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賒帳,由陳葉龍持毒品出外向 張哲銘 兜售,販毒所得價金除用以返還林子馨外,更欲以差價再向李政修購買較為廉價之毒品,用以補給「福哥」。然陳葉龍未及販出即遭查獲而未遂,因而查悉上情(林子馨、陳葉龍、葉瑞仁販毒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屏東憲兵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政修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再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7年度他字第3432號卷第251-253頁,本院卷第41頁、第15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葉龍、葉瑞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107年度他字第3432號卷第183-195頁、107年度偵字第694號卷第53-54頁、87-92頁、156-158頁),並有證人陳葉龍與葉瑞仁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陳葉龍之臉書對話紀錄(107年度他字第3432號卷第97-163頁、107年度偵字第694號卷第81),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三、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瑞仁、陳葉龍,其販賣毒品之過程中既已約定價金2500元,並先向購毒者收取1000元,尚賒欠1500元,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且被告自承其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如前述係交付證人葉瑞仁、陳葉龍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收取1000元,並讓購毒者賒欠1500元,行為外觀上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其與證人葉瑞仁、陳葉龍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綜上,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且對社會有巨大危害,卻仍為一己之私而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念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次,且價額尚非甚鉅,及參酌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山貓之推土機為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00
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政修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6年9月間,與 甘哲銘 共同開車到連結屏東縣屏東市與九如鄉之台三線大馬路旁試射手槍,確認可以擊發後,便以2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手槍予甘哲銘,並允許甘哲銘賒帳,待甘哲銘轉售手槍牟利後再償還價金。被告李政修賣出手槍不久,即於106年9月27日因販毒案件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甘哲銘則於106年11月初將手槍轉售予 龔輝訓 ,得款1萬元,剩餘價金待龔輝訓販毒獲利時再行清償,然甘哲銘並未償還價金予李政修。嗣屏東憲兵隊持搜索票於106年11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至龔輝訓位於屏東縣○○市○○街○○號2樓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甘哲銘販賣手槍部分、龔輝訓非法持有手槍部分,均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甘哲銘部分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則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即無須贅述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甘哲銘、龔輝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甘哲銘與龔輝訓之臉書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68016064號鑑定書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政修堅決否認有販賣本件改造手槍(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事實,辯稱:否認有販賣改造手槍,甘哲銘被扣案的那把槍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槍哪裡壞掉需要修理等語。
五、經查:
㈠、甘哲銘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以其所有Iphone智慧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上網,並使用臉書通訊軟體與龔輝訓聯絡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於106年11月1日至同年月4日間之某日下午6時許,駕駛其弟 甘全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蘭州街交岔路口之博勝診所外,待龔輝訓到場並上車後,以25,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子彈1顆予龔輝訓,惟龔輝訓僅給付1萬元,龔輝訓收受上開槍彈後,認為該槍枝擊發不順,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甘哲銘要求退貨退款。然未及退貨,龔輝訓即因另案販毒案件,經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於106年11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106年度聲搜字第1023號搜索票,至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槍枝1支及子彈1顆,龔輝訓則供出上開槍彈之來源為甘哲銘,甘哲銘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經甘哲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該院於108年2月19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現正繫屬最高法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卷宗節錄影本及判決書附卷可按,並有甘哲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07年度他字第1432號影卷13-14頁)。又上開扣案之槍枝係先以「檢視法」檢視其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及槍枝之基本構成要件,研判為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復以「性能檢視法」檢視槍枝扳機、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經實際操作檢視,壓扣扳機可釋放擊撞針並擊發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因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關於槍枝、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一般係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比對顯微鏡法」、「電解腐蝕法」等方法而為鑑定,其中「檢視法」乃檢視槍彈證物之種類、結構、名稱及製造等情形;「性能檢驗法」關於火藥動力式槍枝則實際操作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動能測試法」則以實際填裝子彈或彈丸進行試射,計算彈頭(丸)之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試射法」乃檢視子彈外觀、結構是否完整,若外觀結構完整則以局內「子彈試射設備」進行實際試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080005885號函暨槍彈鑑定方法說明等附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影卷可參(該卷第51至53頁)。是上開扣案槍枝具殺傷力,亦堪認定。
六、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則為擔保得獲邀減輕其刑寬典之人,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12號、94年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甘哲銘於己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供述系爭槍彈來源為被告李政修,並於本案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上開槍枝之來源係本案之被告李政修,其非無欲以此供述而獲得法院依照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目的,則為免甘哲銘係為獲得上開減刑之寬典而攀誣被告,應仔細審視甘哲銘供述內容是否可採,以為法院論斷依據。經查:
㈠、證人甘哲銘先於①107年5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是介紹龔輝訓給我朋友李政修購買改造手槍,我有從中收取傭金,龔輝訓大約在106年11月初被警方查獲前一週向我詢問有無購買改造手槍之管道,我就問我朋友李政修是否有改造手槍可以販售,李政修回覆他有改造手槍可以販售,且跟我說1把
2萬5千元售出,之後我就跟龔輝訓說我朋友那裡有1把改造手槍要賣3萬元,我想從中獲利5千元,直到106年11月初某日下午6時許龔輝訓以網路臉書軟體聯繫我約在屏東市博勝診所門口交易改造手槍,但當時他沒有將現金給我,但我確實有交付改造槍枝給他,李政修請我幫他販售3把槍,我只有幫他販售1支給龔輝訓,販售給龔輝訓之改造手槍來源是李政修等語(107年度他字第3432號卷第9-15頁)。次於②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賣給龔輝訓的槍在家中擺多久忘記了,不是一拿到就立刻交給龔輝訓,槍的來源是李政修,李政修的槍是打子彈的,我自己用子彈試射過,子彈是李政修提供的,試射地點在屏東市往監理站的大路旁,試射有成功打出去,李政修開價3萬元,我還沒付錢,我想拿到龔輝訓的錢才給李政修錢,龔輝訓已經付我錢,後來李政修被羈押所以沒有拿錢給李政修,我跟李政修約定買價是2萬5千元,李政修的槍是可以打的,我們在車上開車窗向天上試射,確定可以擊發才向他買的,…,因為龔輝訓不喜歡李政修的那把槍,那把槍有點掉漆,我自己拿噴漆噴上去,我是騙龔輝訓說賣給他的槍不是李政修的,避免龔輝訓退貨,(問:李政修為何願意讓你不付錢拿起槍?)李政修當時亟需要繳罰金的錢,所以拜託我,(問:為何不拿錢就先交槍?)當時李政修因販賣被羈押了,原本約好大約一星期拿錢給李政修,李政修拜託我,我才去問有無要買槍的客戶等語(107年度他字第3432號卷第215-221頁)。末於③本院審理中結證:有賣槍給龔輝訓,時間、地點忘記了,(經提示警詢筆錄後)是如警詢所說於106年11月初在屏東市博勝診所賣給他,賣給他3萬元,但他只有拿一萬元給我,(經提示警卷第23頁臉書通訊記錄)是我跟龔輝訓在講話,在講本案李政修的這一支槍,實際上是李政修的,龔輝訓說他要打「科員」的那支槍,跟李政修借的那支,打「科員」的那支槍就是本件李政修的那支槍,我沒有賺轉手的費用,李政修叫我賣
3萬元,在106年6月至8月間我去屏東縣○○鄉○○道試李政修的槍,就是本案的這支槍,李政修說他那把槍有一個零件有問題,叫我幫他拿去修,我拿去修之後賣給龔輝訓,然後李政修賣藥被羈押,李政修同時叫我幫忙拿去修,也叫我拿去賣給別人,李政修沒有向我拿錢,他那時因為販毒被羈押,李政修有講賣槍的錢給他,我說等我忙完再拿過去,…,因為龔輝訓說他不要李政修那把,我拿槍給龔輝訓之前龔輝訓就說他不要李政修那把,龔輝訓之前就有跟李政修借過這把,那把外面有掉漆,我重新噴漆後賣給龔輝訓,(臉書對話有講龔輝訓不要李政修的那把槍)龔輝訓覺得那把槍是李政修那把,我跟他說不是,…,我買鐵樂士噴漆把槍噴黑,(問:龔輝訓用臉書向你講那把槍不能打要退貨,是否如此?)是,我向龔輝訓說,不能打槍管清一清就可以打,這是基本常識,我賣給龔輝訓的時間就是如另案判決書所載
106年11月1日至11月6日之間,何時去李政修家拿槍及拿槍後過多久賣給龔輝訓忘記了,之前我在偵訊時說在龔輝訓被抓前一個星期前到李政修的家裡拿槍是講大概,價金是2萬5千元或3萬元,我有無賺價差等情,已經忘記了,只是說個大概,…,在李政修被羈坤之前,槍已經賣給龔輝訓,…,(問:龔輝訓是在106年11月7日被抓,你應該是106年10月底到李政修的家向他拿的?)對,我是說大概,(問:李政修在106年9月27日被羈押,羈押至106年11月7日,這段時間如何在他家拿槍給你?)我在警詢有講到,好像是在那時候,只是說個大概而已,我將打黃科員的那把槍噴漆後賣給龔輝訓,打黃科員的那把槍就是李政修給我的那把槍,(問:龔輝訓說不要李政修那把槍,你為何還要賣他?)我噴漆之後才賣給龔輝訓,還是同一把,因為那只是掉漆而已等語(本院卷122-141頁)。
㈡、依甘哲銘歷次之供述,固均一致供稱伊出售予龔輝訓之改造手槍係來自於被告,然仍有下列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
①就出售槍枝之過程及價金,甘哲銘於警詢時供稱係龔輝訓被
羈押前一週向伊詢問購槍枝之管道,伊介紹龔輝訓給李政修,再從中收取傭金。李政修欲以2萬5千元出售,伊想從中賺取5千元,所以向龔輝訓稱槍枝是3萬元。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李政修交給伊槍之後因案被羈押,槍過了一陣子才賣給龔輝訓,槍在家中放多久忘記了,李政修開價3萬元,嗣經檢察官提示之前之警詢筆錄,甘哲銘改口稱伊和李政修約定買價是2萬5千元。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李政修叫伊賣
3萬元,伊沒有賺轉手的費用,李政修說那把槍有一個零件有問題,叫伊幫忙拿去修理,伊修理後賣給龔輝訓,然後李政修賣藥被羈押。甘哲銘就該槍枝如何為李政修出售、價金之約定,出售之時間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又李政修係106年
9月27日遭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至106年11月
7日釋放,龔輝訓則係於106年11月8日經送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分別有其等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若依甘哲銘就其販賣本件槍枝予龔輝訓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甘哲銘係在106年11月1日至同年月4日間之某日出售本件槍枝予龔輝訓,則斯時被告李政修尚羈押在屏東看守所,且已羈押一個多月,此與甘哲銘於警詢時供稱龔輝訓於入監前一週欲買槍枝,伊介紹龔輝訓給李政修等情亦不相符合。且於本院審理時,甘哲銘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經質之上開被告李政修、龔輝訓分別經羈押或入監所之時間,甘哲銘則改口之前講的和現在講的都是大概,伊怎麼可能記得一年多前發生的事情云云,是甘哲銘之證述已難遽予憑採。
②又龔輝訓向甘哲銘購買本件槍枝後,於106年11月5日上午
10時37分許以臉書訊息向甘哲銘抱怨「槍打不出去」,甘哲銘則要龔輝訓「(槍)管要清」,龔輝訓表示:這隻不是 阿修 的,我當初要打科員那隻一樣。甘哲銘則回以:阿修那隻在我這,我在開人都行到你手上都不行等語,有甘哲銘與龔輝訓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在卷可按(107年度他字第1432號影卷第9-15頁74-119頁)。且上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係在龔輝訓、甘哲銘被查獲前,自無預先造假之疑慮,應較甘哲銘事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可採信。是從上開臉書訊息紀錄,堪認龔輝訓當時已知道其向甘哲銘購買之槍枝不是李政修所有,甘哲銘亦表示李政修之槍枝尚在伊那裡,則甘哲銘上開關於出售予龔輝訓之槍枝係李政修所有等證述,亦難採信。又龔輝訓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主動問甘哲銘,我想要買槍,去甘哲銘家時有看到,槍有試射過,李政修有一支槍,但不能打,我和甘哲銘提到打科員的事忘記了等語(
107年度他字第3432號卷第215-217頁),則龔輝訓係主動向甘哲銘表示欲買槍,亦非如甘哲銘前開所證述:係因李政修欲出售槍枝,甘哲銘才向龔輝訓兜售云云。
③就本件槍枝是否有噴漆乙節,甘哲銘於偵訊中證稱:因為龔
輝訓不喜歡李政修的那把槍,那把槍有點掉漆,我自己拿噴漆噴上去,我是騙龔輝訓說賣給他的槍不是李政修的,避免龔輝訓退貨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龔輝訓說他不要李政修那把槍,我拿槍給龔輝訓之前龔輝訓就說他不要李政修那把,龔輝訓之前就有跟李政修借過這把槍,那把外面有掉漆,我重新噴漆後賣給龔輝訓等語。惟證人龔輝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甘哲銘賣我槍時沒有說那把槍不是李政修的,…,李政修的槍和甘哲銘賣給我的槍看起來幾乎一模一樣,顏色也一樣,…,沒有噴過漆等語(本院卷148頁)。就槍枝外觀有無噴漆乙節,甘哲銘與龔輝訓二人之證述完全相反,且若如甘哲銘所述其為騙龔輝訓,以李政修之槍冒充另一把槍而出售給不願購買李政修所持有槍枝之龔輝訓,所以特地將槍枝噴漆,然龔輝訓證稱本件槍枝並未噴漆,益徵甘哲銘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④縱使甘哲銘曾於偵、審中具結擔保其證詞可信度,然其一供
出被告李政修為其來源,其所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立即可獲得減刑,即便其可能於日後遭追訴偽證罪嫌,兩相比較之下,對甘哲銘而言,仍有極大誘因供出被告為其系爭槍彈之來源。是不能僅因甘哲銘曾經具結作證,即認為所述定屬真實。
七、綜上所述,甘哲銘不僅供述前後矛盾,且與證人龔輝訓之證述不符,另被告李政修、龔輝訓在甘哲銘販賣本件槍枝予龔輝訓之期間先後遭羈押或入監所執行,甘哲銘供述販賣槍枝之時間先後順序,亦與李政修、龔輝訓在監所之期間不相吻合,是甘哲銘供述之證明力,顯不足為被告李政修有起訴書所指販賣改造手槍犯行之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68016064號鑑定書
1份,係另案甘哲銘出售予龔輝訓之改造手槍案件中,在龔輝訓之住處查獲扣案之改造手槍,該鑑定書亦無從補強甘哲銘關於該槍枝來源係被告李政修之證述。本件除甘哲銘與龔輝訓之證述外,並無足以令人確信被告李政修販賣改造手槍予甘哲銘之補強證據,則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本件被告李政修就所起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販賣改造手槍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3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滕一珍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