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皇君選任辯護人郭栢浚律師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皇君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均沒收。
事實
一、陳皇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起,在高雄市路竹區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郭大哥」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自斯時未經許可而寄藏保管之。嗣於110年10月25日16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皇君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6樓之3居所內,當場查獲附表所示手槍及子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145-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皇君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警卷第9-23頁;偵14、15頁;本院卷第101-103、144-155頁),並有:
①本院搜索票2份(見警卷第47-49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51-61頁)。
③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20張(見警卷第31-45頁、偵卷第69-71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見警卷第85-9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24645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59-64頁或偵卷第53-58、73-75、79-81頁)。
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案扣得之前述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具殺傷力,如附表所示,有上揭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與「寄藏」槍彈分別設
有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係指受託寄存並為藏匿,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標的物,故保管本身即為寄藏概念之核心,保管行為本身即為持有,而持有顯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是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郭大哥」之成年男子所託而保管扣案之槍、彈,則其「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自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寄藏行為而評價。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業經修正,於10
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原對於各式槍砲之定義並無區分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則行為人違法持有制式槍枝及非制式改造槍枝,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7條、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規定處罰;然修正後上開條文均對所規範之槍砲增設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係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而持用非制式槍枝犯罪之比例高出制式槍枝甚多及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於同法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此修正將使原本依據同條例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罰之行為,如屬第7條第1項所列槍枝類型(如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即改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其刑罰較同條例第8條規定為重。被告持有本件非制式手槍之時間,係在107年間某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在新法修正施行之後,即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先予敘明。至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因此次條文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同時寄藏客體種類相同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多顆,仍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製式、非制式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法寄藏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此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如前,其犯罪行為對於社會安全之潛在危害非輕,且被告並無任何必須寄藏手槍、子彈之不得已情事,單單為避免綽號郭大哥之人與女友爭吵(見本院卷第157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即難認有理由。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潛藏致人死傷之危險,且國家亦嚴禁私人寄藏管制之手槍、子彈,竟無視法律禁令非法寄藏之,所為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嚴重危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本案寄藏槍彈之數量、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照護服務員,月入約新台幣2至3萬元、已婚、育有二名子女,與其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有上揭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屬違禁物(除附表編號2所示5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即手槍及試射剩餘之子彈)。另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2-4所示,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雖亦屬違禁物,固如前述,然上開子彈既已於鑑驗過程中擊發,已無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茆怡文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⑤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
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⑥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⑤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是否具有殺傷力1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功能正常,可擊發子彈,認具有殺傷力。29×19mm制式子彈28顆採樣9顆,其中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5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餘19顆。3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5顆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3顆。4霰彈2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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