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續收字第158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續收字第15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續收字第1588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朱進豐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TRANTHENHU(越南籍)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續予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民國111年10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收容人前因居留原因消失,曾收容80日,因無返國班機,經內政部移民署宜蘭收容所停止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惟受收容人於該期間未依規定報到失聯,行方不明,後因非法工作遭查獲。□受外國政府通緝。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結論受收容人於停止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期間失聯且有非法工作之新事實,與前次因廢止居留之收容非屬同一事件。本件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行政法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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