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7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幸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幸真與告訴人 王士恒 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輔大醫院急診室行政人員,因交接班問題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23時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急診室內,對告訴人辱罵「幹」等穢語,足以毀損王士恒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