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峰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王柏峰藏匿犯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