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秋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秋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緣大碗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碗公公司)已於民國89年1月10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完竣,詎黃秋香於94年間,向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呂先生」之成年男子承接大碗公公司所留快餐店業務及物件,並負責實際經營後,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97年3月4日、97年4月
3日、97年6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快餐店內,盜蓋大碗公公司之印章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收據專用章欄內,而偽造以大碗公公司名義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3紙完成後,再分別持交予任職於昇懋企業社之 鄭淑萍 ,俾請領販售便當款項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籍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黃秋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 柯文姬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3紙。
四、核被告黃秋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次)。被告各次盜用大碗公公司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前揭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盜用大碗公公司印章所生之印文,因均屬真正而非經偽造者,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而被告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因一時失慮罹此刑責,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