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44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俊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當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案件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三日及一○五年十一月七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為提起非常上訴,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9號案件於105年10月3日及105年11月7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為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再於105年5月23日增訂第8條第2項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定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惟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則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2年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07年3月22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係上開案件之被告,亦即當事人,其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9號案件於105年10月3日及105年11月7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2年內為之,且依其上開主張理由,核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故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當即依規定轉拷交付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9號案件於105年10月3日及105年11月7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又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後,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許瑜容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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