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豪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 律師
鍾孟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7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5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220、12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林俊豪加入由姓名不詳,綽號「 阿力 」(或「 小叡 」,下稱「阿力」)、「 阿寶 」(或「 小寶 」,下稱「阿寶」)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其中附表編號1之部分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俊豪提供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匯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欺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復由林俊豪親自臨櫃提領部分贓款(提領金額詳附表所示)。嗣因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相繼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林俊豪前開二帳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俊豪固坦承有將中國信託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交付「阿力」、「小寶」等人,並有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82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且未提領附表編號2、3之款項,伊僅承認有幫助詐欺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欺騙後,
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旋經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有提供帳戶及親自領取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等情不諱(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80-82、12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梁韻 馨、 吳月娥 、 江東 科於警詢指訴遭詐經過無訛(偵字327卷第7-12頁),復有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匯款憑條在卷可稽(偵字327卷第27-35、71-8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有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錢(原審卷第
91-92頁);且告訴人吳月娥(以正豐空壓機有限公司名義匯款)、 江東科 及另案被害人 蔡鳳蘭 於104年11月5日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35萬6,000元、15萬元、4萬元萬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先由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領其中50萬元,再由「阿力」、「阿寶」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ATM)機提領餘款4萬6,00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時指認刑案現場相片確認無誤(偵字12681卷第9、15-18頁);堪認告訴人吳月娥、江東科匯款後,被告確有前往提領款項無誤,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附表編號2、3之款項非伊提領云云(本院卷第80頁),無從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伊不知附表所示款項係「阿力」、「阿寶」詐欺
而來云云。惟被告原於警詢中供稱:伊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並未借給他人,而是「阿力」有一次到伊家中過夜後,伊的存摺及印章就不見了,所以伊認為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遭「阿力」竊取云云(偵字7853卷第81-83頁);偵查中供稱:伊所有之系爭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放在住處房間小茶几抽屜內,連同現金3,000元可能都是遭朋友「阿力」來訪時趁機竊取云云(偵字327卷第62-63、68-69頁);嗣翻異前詞,改稱:伊聽從友人「阿力」、「阿寶」所言,為增加自己帳戶內資金流動之紀錄,日後有較好之信用可以申辦信用卡及貸款,所以將帳戶提供「阿力」、「阿寶」等人匯款入帳,伊再將存款提領出來交還「阿力」、「阿寶」(即俗稱「洗本子」),伊不知「阿力」、「阿寶」實際上是利用伊的帳戶從事詐欺活動云云(偵字12681卷第7-11頁,原審卷第90頁背面),其前後供詞不一,並有嚴重矛盾,顯係畏罪推託之詞。且被告之帳戶存摺若係與現金一同失竊,正常人均會報警處理,或至少當下立刻向銀行掛失,被告自承具高職畢業且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原審卷第94頁背面),豈有任其帳戶存摺失竊而置之不理之理。再被告迄今無法說明「阿力」、「阿寶」之真實姓名年籍,僅知其綽號,顯見渠等交情不深,「阿力」、「阿寶」又豈有無償為被告「洗本子」而增加信用,甘願匯入鉅額資金至被告帳戶卻又不怕被告不予歸還之理?故被告前開「失竊」及「洗本子」之辯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近年假藉檢警或親友名義以電話方式詐欺之案件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業已投入大量成本宣傳防治,被告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己身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被告非但提供其帳戶,甚至親自擔任取款車手而提領鉅額資金,應認被告對於「阿力」、「阿寶」係從事電話詐欺集團,而需由被告提供帳戶及領取贓款乙節有所認識,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幫助詐欺犯行(本院卷第92、124頁),足認告辯稱其不知「阿力」、「阿寶」係從事詐欺云云,顯不可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非正犯云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33號判例參照)。再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當包括在內。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欺騙後,匯款至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並由被告親自將上開2帳戶內存款領出,被告顯已為構成要件行為,此顯與單純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與詐騙集團,未參與提領款項之幫助犯迥異,自無從相提併論;且被告若非詐騙集團成員而具特別信任關係,衡情「阿力」、「阿寶」斷無甘冒被告私吞贓款或至警局舉發之風險,而令被告前往提款之理,此由被告於原審坦承其之前在警局謊稱帳戶被偷走,係要保護「阿力」云云(原審卷第91頁)益徵,是被告與「阿力」、「阿寶」等犯罪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亦堪認定。辯護人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無可採信。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依告訴人指訴、被告供述,及卷附提款照片(偵字12681卷
第17頁)觀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均有被告、「阿力」、「阿寶」3人參與,且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有假冒檢察官及警察等公務員之詐欺行逕,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3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云云。惟被告所為,應評價為正犯,非而幫助犯,且所犯係加重詐欺罪,已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將相關法條告知被告,辯護人及被告並就此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阿力」、「阿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密集時間,以相同之詐術手段騙取告訴人 梁韻馨 陸續匯款2筆金額,而均侵害梁韻馨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貪圖金錢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之角色,且系爭集團成員利用各告訴人信任檢警及親友之機會,施以詐術,非僅造成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且影響司法信譽及社會安寧,其所為誠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表現悔改之意,亦未賠償各被害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情,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機車行學徒,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均係在相近之時間,以相似之手法擔任取款車手犯案,並衡以罪刑相當性原則、一般預防以及特別預防之需求,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復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而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騙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所屬之帳戶,並由被告親自其中部分提領而出,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受騙匯款金額,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將提領之金額全數交予「阿力」、「阿寶」等人云云,惟被告迄今仍不願供出「阿力」、「阿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傳喚查證,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實證證明其業已將所領取之贓款轉交「阿力」、「阿寶」,故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敘明就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告訴人蔡鳳蘭部分,因被告坦承其除有提供帳戶予外,並有臨櫃提領贓款之事實,並有匯款資料在卷可查(偵字7853卷第66-37頁),顯見被告並非僅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而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害蔡鳳蘭之時間、地點、手段,與本件起訴如附表所示之各詐欺行徑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屬獨立之另一犯罪事實,而不在原起訴之效力範圍內,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若認為此部分有罪,本應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惟其認為此部分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併辦,自非適法,應由本院退回併辦卷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等語。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請求依幫助詐欺罪從輕量刑云云,不可採信,經本院詳為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方法│轉帳時間、地點│轉帳金額│轉入帳戶│宣告刑│沒收事項││號││││││││├─┼───┼────────┼────────┼──────┼────┼──────────┼────────┤│1│梁韻馨│上開詐欺集團成│104年11月4日下午│33萬元、50萬│被告之│林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提告│員於104年11月4日│1時20分許、104年│元│合作金│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新臺幣捌拾參萬元│││)│上午10時起,接續│11月5日中午12時5││庫帳戶│財罪,累犯,處有期徒│沒收,於全部或一││││假冒警察、檢察官│分許,接續在花蓮│││刑貳年。│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撥打電話向梁韻│縣花蓮市○○路││││執行沒收時,追徵││││馨佯稱其帳戶因涉│163號之國 泰世華 ││││其價額。││││嫌洗錢案件而遭凍│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結,需依指示操作│內,臨櫃匯款至被││││││││解除凍結云云,致│告指右列帳戶。││││││││梁韻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並由被告接│││││││││續於104年11月4日│││││││││臨櫃提領其中32萬│││││││││元、同年月5日提│││││││││領50萬元。。││││││├─┼───┼────────┼────────┼──────┼────┼──────────┼────────┤│2│吳月娥│上開詐欺集團成│104年11月5日中午│15萬元│被告之系│林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提告│員於104年11月5日│12時10分許,在臺││爭中國信│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拾伍萬元沒│││)│上午10時50分許,│中市○○區○○路││託銀行帳│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收,於全部或一部││││撥打電話向吳月娥│2段202號之農會內││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及其配偶 古春龍 佯│,臨櫃匯款至被告││││行沒收時,追徵其││││稱為渠等友人 陳日 │右列帳戶。││││價額。││││發,需向渠等借款│││││││││云云,致吳月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並│││││││││由被告於104年11│││││││││月5日臨櫃提領。││││││├─┼───┼────────┼────────┼──────┼────┼──────────┼────────┤│3│江東科│上開詐欺集團成│104年11月5日下午│4萬元│被告之系│林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提告│員於104年11月5日│1時許,在彰化縣││爭中國信│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上午11時30分許,│員林市○○路462││託銀行帳│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於全部或一部不││││撥打電話向江東科│號之農會內,臨櫃││戶││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佯稱為其友人 白輝 │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沒收時,追徵其價││││鴻,需向其借款云│戶。││││額。││││云,致江東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並由│││││││││被告於104年11月│││││││││5日臨櫃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