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建勝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建勝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御兵衛餐飲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1,000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56萬9,669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4年8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未加入調解,故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父母支出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4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4年10月15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見調解卷第62頁),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消債調字第24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並提供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計80萬5,286元,並提供分180期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58頁背面、第61頁);另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9萬7,954元,並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43頁)。
而聲請人主張另積欠債權人 李安欣 5萬元一節,未據債權人李安欣陳報其債權,此部分本院先不予認定,是本院暫認定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10萬3,240元(805,286+297,954)。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0頁),另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御兵衛餐飲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御兵衛餐飲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等為證(見調解卷第6、7、9、11、36頁),堪可採認。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6,000元、房租5,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500元、勞健保費650元、及扶養父母親支出扶養費8,000元,合計
2萬2,150元。觀諸聲請人名下並無自用住宅之財產(見調解卷第10頁),自有租屋居住之需,其並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39頁),該數額復與桃園市租屋水準相當,是聲請人提列房租支出5,000元自應准許。
聲請人其他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電話費、雜項支出及勞健保費等提列,雖未據提出任何單據為憑,然前開支出合計9,150元,該數額甚低於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821元,堪認聲請人該等支出之提列數額均屬合理、必要,自准予全部列計。其次,聲請人主張其父親 黃義清 、母親 潘阿月 不能維持生活,且其餘扶養義務人即其姊 黃莉娟 、 黃建偉 各因精神疾病或在監服刑而不能分攤扶養責任,故需支出父母扶養費各4,000元一節,雖提出其黃義清、潘阿月、黃莉娟、黃建偉之戶籍謄本、黃義清及潘阿月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查黃義清、潘阿月於103年度均無任何所得,父親黃義清名下固有房屋、土地等財產價值合計91萬2,322元,然變賣後亦無足維持生活,潘阿月則名下無任何財產,堪認均有受聲請人及黃莉娟、黃建偉扶養之需,然聲請人就黃莉娟、黃建偉無法分攤扶養責任部分,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認,是應認其2人仍須分攤扶養黃義清、潘阿月之責任。而一般年長者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之基本生活費用為低,又黃義清、潘阿月設籍於宜蘭縣,本院爰以內政部公佈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869元之7成計算扶養費,且與黃莉娟、黃建偉分攤之,是聲請人所應支出之父母扶養費用應為5,072元(計算式:10,869×70%×2÷3=5,072)。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9,222元(計算式:5,000+9,150+5,072)。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有餘額1,778元(計算式:21,000-19,222)可供清償債務,顯不能清償前開債權人所提供之債務總額
110萬3,240元、分180期、每期清償6,129元調解方案,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21日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曾百慶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