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將承租自被上訴人之系爭耕地內三十多坪土地交給訴外人 廖阿來 耕種,就該三十多坪之土地,上訴人即屬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兩造間原訂租約已全部無效。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剷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土地交還,應予准許等情,泛言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辯稱其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無處分權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