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41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陳品棨即被告
陳佳頎邵信蒝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邵信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應予更正為「邵信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另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五、緩刑」中關於「(二)第9行至第13行『命被告邵信蒝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以資警惕。』」,應予更正為「命被告邵信蒝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以資警惕。」。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確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