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建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八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宋建民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建民明知其並未種植草皮,且無穩定之草皮供貨來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上午,前往臺南市○○路○段○○○號二樓品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品富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 林宗輝 佯稱:其為草皮種植商,有穩定之供貨來源云云,致林宗輝信以為真,而代表品富公司與宋建民訂約購買四千八百平方公尺草皮,約定交貨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底,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六千元,並當場由林宗輝交付定金三萬元與宋建民。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宋建民承前概括犯意,再度前往品富公司向林宗輝詐稱:前訂約購買之草苗已種植且發育良好,因要前往永康市購買草皮藥,請林宗輝再預先支付二萬元,將來再由貨款扣除云云,致林宗輝信以為真,當場交付二萬元與宋建民。宋建民於取得林宗輝所交付之定金三萬元、草皮藥二萬元後,事實上並未種植任何草皮,而連續詐得總計五萬元之款項。嗣後因交貨期限屆至,宋建民並未依約交付草皮且避不見面,亦未返還所收取之款項,林宗輝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宋建民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林宗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存證信函、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簽訂之合約書、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收款二萬元之收據影本各一份。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上揭犯行,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上揭犯行,均屬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上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二次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
(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舊法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舊法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
(四)另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五)綜合上述各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揭犯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二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小孩,現從事景觀生態設計,月入約三至五萬元不等之生活狀況,詐得之款項總計五萬元、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犯罪時間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該減刑條例第五條已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被告於該條例施行前即遭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發布通緝,迄至一00年五月十九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南院刑緝字第一九三號通緝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被告並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不得依前開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六、末按緩刑係於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款項達成和解,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廢止前),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