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詳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李國河犯案時攜帶之老虎鉗,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以揮砍,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約新臺幣500元),且業據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然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知法守法,對社會有所貢獻,並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老虎鉗
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