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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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達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4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仁達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仁達應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所持有長度5.4公尺、重約3.5公噸、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所有人為 許進侑 之牛樟樹木1棵,於民國99年6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縣六龜鄉(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六龜區)復興巷1之68號旁空地發現遭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9年6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特殊教育學校圍牆後方私人空地,以150,000元之價格向前開2名不詳之男子故買之,再以180,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郭志明 ,郭志明復透過 葉國雄 介紹之方式,以200,000元之價格轉售予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三川木材行」不知情之負責人 簡飛龍 ,簡飛龍則另支付葉國雄佣金28,000元。嗣許進侑發現前開樹木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許進侑(警卷第6至9頁)、郭志明(警卷第10至14頁)、林文全(警卷第15至17頁)、葉國雄(警卷第18至20頁)、簡飛龍(警卷第21至23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六龜分局警備隊扣押筆錄(警卷第24至26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0頁)、現場蒐證照片12張(警卷第32至3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來歷不明之贓物,使被害人難於追償,更助長竊盜歪風之盛行,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被告故買贓物之價值非少,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廚師業,每日收入約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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