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09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志傑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
21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㈡許志傑受僱於雄騰工程行負責人 陳炳騰 ,負責駕駛陳炳騰所
有、靠行於高屏運通有限公司車號000-00號框式附加吊桿之營業大貨車,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利用下班後保管上開車輛之便,與友人 林閒源 (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19日凌晨,駕駛上開大貨車搭載林閒源前往苗栗,由林閒源指引行駛路徑,於同日凌晨5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新英182號地號土地旁之廣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建築工地,由林閒源負責綑綁鋼板,許志傑則以貨車吊桿將鋼板吊至前開大貨車上,共同竊取廣鑫公司所有之鋼板11塊(每塊重量2公噸,總計22公噸重,總價值為新臺幣44萬元),渠等於得手後駕車離去時,行至工地出口附近因車輛承載過重深陷泥濘而無法繼續行駛,乃將上開大貨車連同鋼板棄置現場離去,而未及變賣換現。嗣經廣鑫公司工地人員 張勝欽 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追查車號,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許志傑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廣鑫公司工地人員張勝欽、上開大貨車車主陳炳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號000-00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
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林閒源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搬運贓物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因缺錢花用、貪圖不法利益,即與林閒源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無悔意,其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鋼板11塊得手後未能順利運離現場變賣換現,被告並未獲利,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減輕,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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