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一號上訴人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被上訴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年度執公字第一○四九五號債權憑證上原漏載執行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光人壽公司)已繳之執行費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八萬四千元(下稱系爭執行費),被上訴人輾轉受讓該憑證上之債權,應不包含是筆執行費。遽被上訴人於向台北地院聲請補載後,持該債權憑證,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南投地院於所作成分配日期為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竟將系爭執行費分別列入表一、二次序三,及表三次序四,致被上訴人優先受償八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四百零五元、二百九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伊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求將系爭分配表上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上開金額剔除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輾轉受讓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中,確有包含系爭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自得優先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提供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等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新店抵押不動產),設定金額為七億九千八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新光人壽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簽發面額六億六千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持向新光人壽公司借得同額款項。因台鳳公司屆期未清償借款,新光人壽公司乃行使抵押權,於向台北地院繳納執行費四百二十八萬四千元後,聲請該院以九十年度執公字第一○四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開抵押土地,並持系爭本票聲請台北地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四三三二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繳執行費十六萬二千零六十九元,聲請併案追加執行。因執行無結果,台北地院乃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與新光人壽公司,惟於憑證上,僅記載執行費十六萬二千零六十九元。訴外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受讓新光人壽公司上開債權後,持系爭債權憑證,再聲請台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三五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新店抵押不動產,經分配受償一億三千九百三十二萬四千四百十三元(包括上開執行費十六萬二千零六十九元),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將系爭債權憑證上尚未受償之債權六億一千二百萬元讓與被上訴人及丁○○。上訴人則係持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六○七八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南投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四○九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等土地,被上訴人及丁○○乃持系爭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因發現憑證上漏載執行費四百二十八萬四千元,經聲請台北地院於九十七年七月更正補行記載,且新光人壽公司及立富公司業均表明該執行費包含於轉讓之債權範圍內,南投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於系爭分配表中將之列為優先債權,分配四百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元與被上訴人及丁○○,並無不當。又該執行費係被上訴人與丁○○之共同債權,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渠等應平均各分受二百十四萬零六百六十五元,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就應分配與丁○○之二百十四萬零六百六十五元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將該部分主張剔除,亦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上表一、二次序三,及表三次序四,所列執行費八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四百零五元、二百九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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