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九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黃介南 律師 陳宜鴻 律師被上訴人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擔任伊之董事,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不得領取退休金。遽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任職伊董事期間,以甲○○自七十二年二月六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在伊公司服務年資一五‧五年,給付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元。被上訴人不應給付甲○○退休金而給付,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八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章程第十二條之規定,董監事酬勞金,由股東會議依特約另定。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依勞動基準法所訂標準給付甲○○退休金,伊依該決議發給甲○○退休金,既未違背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自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即決議給付甲○○退休金,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亦決議以勞動基準法退休、資遣給付標準,以職工福利帳戶支付退休金與甲○○。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上雖有 林邱于 、甲○○及 李淑媛 簽名,惟林邱于非被上訴人之股東,應不得參與表決;又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股東會決議事項,與自身有利害關係,應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甲○○就與自身有利害關係之退休金事項參與表決,並代理 林玉琪 等七位股東行使表決權,自非適法;則該退休金事項,應僅有李淑媛有權行使表決權,上開股東常會卻通過甲○○可領取退休金,程序顯有可議。但被上訴人之股東,並未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請撤銷是項決議,該決議仍屬有效。上訴人於上開股東常會決議時,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於事前未向與會股東說明甲○○因自身利害關係,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促打銷該提案,竟由甲○○擔任主席表決該案;事後卻仍執行支付甲○○退休金,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認其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八萬元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股東為乙○○○、 林孝仁 、 林玉玲 、 林玉瑗 、 林玉玟 、林玉琪、 林玉萍 、丙○○、 林孝智 、 林孝豐 、 林孝榮 、李淑媛、 李松江 十三人等語(見一審卷第一○○頁),而卷附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修正之章程,其上所載股東十三名中,亦無甲○○(見一審卷第十九至二二頁)。果爾,甲○○並非被上訴人股東,其於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之股東常會議事錄上簽名,似僅係以其他股東受託人之身份簽名。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徒以甲○○在議事錄上簽名,即認其係以股東身份參與關於退休金事項之表決,已嫌速斷。次查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原審既認上開股東常會之決議係屬有效,則上訴人當時任職被上訴人董事,依股東常會之決議發給甲○○退休金,並無不合。原審就此未加研求,遽認上訴人發給甲○○退休金,應負賠償責任,不無可議。末查,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見原審卷第四六頁),並未主張上訴人有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之事由。乃原審認作主張事實,以被上訴人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應負賠償責任,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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