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漢國(即受刑人)具保人韓良成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非字笫2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童漢國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被告接受執行之通知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惟查,被告已於民國100年7月
8日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第二監獄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既因執行而無逃匿之情,既無從再以其曾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