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2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嘯風 律師被告甲○○
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縣○○鄉○○段1155、1156、1157及1158地號、應
有部分均為4580分之2479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家族祖產,原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曾進 添與訴外人 謝水盛 名下。於民國70年5月間,謝水盛逝世後辦理分割登記時,原告之母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及原告長兄即被告甲○○各2分之1,然考慮被告乙○○即原告四嫂係土地代書,為方便將來管理,乃通謀虛偽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被告乙○○名下,實際上係屬原告及被告甲○○所共有,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與 曾進添 間之贈與契約應屬無效,受贈人即被告乙○○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及被告甲○○均為回復原狀之債權人。又被告甲○○對外表示,出賣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之系爭土地,即有回復原狀之意思表示,並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亦是對被告乙○○請求回復原狀,移轉登記與真正權利人之催告,均未見履行,並關於請求將系爭土地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乃原告代位權之行使。
㈡被告甲○○因偽造文書,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823之5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1144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訴外人即其子 曾英志 所有,原告本不知情,至82年間被告甲○○以代付房價新台幣(下同)470餘萬及130萬元利息為由,要求原告給付600萬元,始將曾英志應有部分2分之1買回。原告雖提起刑事告訴,然因超過10年追訴權時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102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871號駁回再議確定。復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被告甲○○給付600萬元,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2031號審理時,被告甲○○陳稱:系爭土地為其與原告共有,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出售後會將所得價金分配給原告等語,是被告甲○○表示出賣自己尚未登記之土地,其性質為債權要約,本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原告同意要約後,曾以電話催其履行,遭其不理或不接。爰依借名登記契約、贈與契約及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⑴被告乙○○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2分之1予原告,2分之1予甲○○。
⑵被告甲○○應將前項取得2分之1應有部分出賣,所得價金全部交與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及具狀陳述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乙○○所有,原告及被告甲○○並無任何權利,當時係因原告於被告甲○○之子曾英志競選高雄縣大樹鄉長期間,多次前去競選總部騷擾,被告甲○○為應付原告,始表示以後若賣地會分錢予原告,但並未為原告所接受,原告仍以刊登報紙之方式破壞曾英志名聲,又被告甲○○未曾私自移轉原告所有房地予曾英志,原告主張顯然不實等語置辯。㈡被告乙○○則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系爭土地依法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縱被告甲○○在外宣稱系爭土地為其與原告共有,亦不能僅以此認系爭土地即為其等共有。又原告之父母親都是由被告乙○○夫妻照顧,始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且原告與家中往來甚少,連母親去世也沒有回來奔喪等語,資為抗辯。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高雄縣○○鄉○○段1155、1156、1157及1158地號、應
有部分均為4580分之2479等4筆土地,現均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⒉被告甲○○前曾在另案具狀表示:「兄妹共有登記在乙○○
名下之共有土地,即坐落高雄縣○○鄉○○段1155、1156、1157及1158地號土地,於出售後會將所得價金分配給原告」等語。
⒊原告及被告甲○○之兄弟姐妹,尚包括 曾枝華 、 曾銀票 、曾月嬌、 曾來富 。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被告乙○○為所有權人?⒉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將取得2分之1應有部分出賣,所得
價金全部交與原告,有無理由?
五、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1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1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4紙(本院審卷第8至19頁)、土地登記簿影本1份(本院審卷第108至116頁)等件為證,固堪認為真實。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是否因借名登記契約,始登記被告乙○○為所有權人?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被告乙○○名下,實際上係屬原告及被告甲○○所共有,則應由原告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不能舉證,縱被告乙○○就其抗辯事實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由原告承擔敗訴之結果。
㈡原告主張曾進添要將系爭土地贈與各2分之1予原告及被告
甲○○,主要是原告母親跟原告說的云云。惟查,原告母親是否確曾向原告表示曾進添欲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及被告甲○○,而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詞即遽以認定;況原告所言上情縱然屬實,此亦僅為原告母親之說詞,無法據以推認曾進添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及被告甲○○各2分之1,並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次查,被告甲○○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31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具狀陳稱:「兄妹共有登記在乙○○名下之共有土地,即坐落高雄縣○○鄉○○段11
55、1156、1157及1158地號土地,於出售後會將所得價金分配給原告」等語,固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1份可按;然查,主張權利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以證實主張之真實性,而被告甲○○在另案訴訟中,僅空言陳稱系爭土地為其與原告共有而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此為真實;況被告甲○○前開陳述僅為抗辯未與原告以600萬元達成和解,期使該訴訟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是尚難僅以被告甲○○於另案訴訟中之抗辯,即認定系爭土地確係借名登記。又原告主張被告乙○○夫妻均為土地代書,與被告甲○○住處近在毗鄰,被告甲○○向親友及法院表示系爭土地為其與原告共有,而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已近10年之久,被告乙○○豈會置自己利益於不顧,不出面主張自己之權利,足見借名登記之真實性云云;然被告乙○○既為土地代書,對於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知之甚詳,縱被告甲○○在外空言宣稱系爭土地為其與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亦無法因此移轉為他人所有或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無法以被告乙○○未出面,據以認定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
㈢原告主張父母健在而將財產贈與之對象,多是骨肉、子女,
而非媳或外戚,此是傳統習俗、社會通念,而被告乙○○僅為媳婦,是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云云。惟查,被告乙○○陳稱:因為父母親都是由乙○○夫妻照顧,所以才將系爭土地贈與乙○○等語,並原告亦陳稱:伊母親原本住在甲○○家中,後來伊結婚後,伊母親才搬到曾枝華(被告乙○○之配偶)家中等語(本院審卷第107頁),足認原告之父母親係居住在被告乙○○家中,並由被告乙○○夫妻照顧;準此,曾進添與被告乙○○為共同生活之公媳關係,並為被告乙○○照護,且被告乙○○為其子曾枝華之妻,基於夫妻一體之觀念,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亦與常情相符,是尚難僅以被告乙○○為曾進添之媳,即據以推論係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
㈣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曾進添係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及被
告甲○○各2分之1,而借名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及曾進添與被告乙○○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被告乙○○名義云云,自屬無據。㈤況本件原告係主張曾進添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及被告甲○○
各2分之1,然考慮被告乙○○係土地代書,為方便將來管理,乃通謀虛偽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被告乙○○名下,實際上係屬原告及被告甲○○所共有,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與曾進添間之贈與契約應屬無效,受贈人即被告乙○○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觀之,原告既係以曾進添與被告乙○○間之贈與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得請求被告乙○○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者,應係該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即曾進添,而非原告及甲○○,是原告以該贈與契約無效,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告及甲○○,於法尚有未符。
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將取得2分之1應有部分出賣,
所得價金全部交與原告部分,原告係以被告甲○○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31號審理中具狀表示「出售系爭土地後會將所得價金分配給原告」等語,為債權要約,原告亦同意該要約為據。惟查,被告甲○○前開陳述僅為在該案件中抗辯未與原告以600萬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否即可視為要約,尚非無疑。復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條定有明文;縱認被告甲○○上開陳述為契約要約,原告亦未舉證說明確於相當期間內,已為承諾之通知,並該承諾通知業已達到被告甲○○,故該契約是否經原告承諾而生效,亦非無疑。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被告甲○○前開陳述內容「出售系爭土地後會將所得價金分配給原告」,顯係以「出售系爭土地」為契約之停止條件,而系爭土地迄今尚未出售,該條件並未成就,是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將取得系爭土地2分之1部分出賣,所得價金全部交與原告,應屬無據。再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且縱如原告所述,本件得以請求回復原狀者應為曾進添,原告及甲○○並無任何權利,亦如前述,是被告甲○○即無權出售系爭土地,當亦無法將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交與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足以支持其主張之相關事證,即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甲○○共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是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贈與契約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2分之1予原告,2分之1予甲○○,及請求被告甲○○應將前項取得2分之1應有部分出賣,所得價金全部交與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