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4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51號4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1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22號裁判減刑確定,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183號、97年度執減更字第18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中,爰聲請就上開案件所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說明,聲請人所犯數罪,縱合於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不得由聲請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