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榮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06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榮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薛榮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慾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且素行非佳,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為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雇在市場賣豬肉,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858號被告薛榮昌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榮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2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趁某值班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櫃檯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及價值46元之啤酒1罐,得手後趁機逃逸。嗣「全家便利超商」店長 鍾鈞宇 發現財物遭竊後調閱監錄影像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薛榮昌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至上開│││查中之供述│超商,卷附監錄影像翻拍照││││片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惟被告辯稱伊喝酒了,不記││││得了云云。)│├──┼───────────┼────────────┤│二│全家便利超商店長即證人│全部犯罪事實。│││ 鍾均宇 於警詢時之證述││├──┼───────────┼────────────┤│三│監錄影像光碟1片、翻拍│被告行竊之事實。│││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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