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5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OGAPRATAMA(中文姓名:優佳,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YOGAPRATAMA共同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貳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補充「刀械鑑驗登記表及刀械鑑驗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扣案之手指虎2只,經鑑驗結果認屬管制刀械「手指虎」乙情,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28日中市警保字第1090053472號函在卷可稽,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手指虎」,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核被告YOGAPRATAMA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其因運輸而持有管制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管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印尼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印尼國際快捷公司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其未經許可運輸管制刀械,行為固有不該,然其運輸管制刀械數量僅2只,數量非多,且未持以另犯他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輕,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手指虎2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物品,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士,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且其所犯本件犯行,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應認尚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自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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