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5號原告 柯欣伶 被告 謝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9頁)。嗣減縮聲明後段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1萬3,5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伊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890萬元,於簽約日應給付簽約款100萬元,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並約定如被告毀約不買,伊於解除契約後得沒收被告已給付之全部款項;同條前段則約定如被告遲延給付簽約款,應給付按簽約款應付金額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簽約當日交付現金10萬元及面額90萬元本票1紙以給付簽約款,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18日前將本票金額90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詎被告遲未依約將本票金額90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而毀約不買,伊業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於同年11月2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依約自得沒收被告已給付之簽約款100萬元,並請求被告給付按未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之本票金額90萬元自同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計1萬3,
5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後段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3,5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簽約當日未曾檢視系爭契約內容,亦無人向伊解釋契約條款,不知簽約款為100萬元,在場人叫伊簽名伊即簽名;且原告於簽約日係由代理人出面,伊未見該代理人拿出授權書,不知系爭契約有無生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買賣總價890萬元,被告並於是日交付現金10萬元及簽立面額90萬元本票1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至21、56至58頁)、付款明細確認表(見本院卷第22頁)、本票1紙(見本院卷第23頁)可稽,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即被告)乙(
即原告)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同條第4項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被告如未依系爭契約履行而有違約情事,經原告催告仍不履行時,原告即得解除系爭契約,並以被告已給付之款項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⒉依系爭契約第4條記載:「甲方應依下列日期給付乙方價款
」、「簽約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於本契約簽訂時支付」(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
5項記載:「1、因甲方未備齊簽約款,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於簽約時先將現金新臺幣10萬元整及甲方簽發以簽約日為發票日,乙方為受款人,面額90萬元整之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前揭現金先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本票則先行交付乙方。甲方應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前將上揭本票金額整存匯入本件買賣履約保證專戶。2、前揭本票乙方同意先行交付予永慶房屋保管…。」(見本院卷第
11、15頁),可知被告依約應於簽約日給付簽約款100萬元予原告,因其是日未能備齊現金,兩造遂特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被告得以交付現金10萬元及面額90萬元本票之方式,以為簽約款之給付,被告另應於107年10月18日前將本票金額9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準此,兩造就扣除現金10萬元部分之簽約款,係以面額90萬元本票供作被告確會現實給付該部分簽約款之擔保,應認其等斯時真意乃被告所需給付之簽約款仍為100萬元,並係以上開方式確保被告債務之履行,且被告日後如有違約情事,應以100萬元視同為被告已給付之款項,按此標準計算違約金,方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嗣未按期履約,經伊於107年10月23日發函
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將90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後伊即於同年11月2日發函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5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自承:伊因沒有那麼多錢,故不要購買系爭房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猶見被告純係事後反悔不欲繼續履約。據此,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將本票金額9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原告於同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從而,原告於解除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以已給付之簽約款100萬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即屬有據。
⒋被告雖抗辯稱:伊於簽約當日未曾檢視系爭契約內容,亦無
人向伊解釋契約條款,不知簽約款為100萬元,在場人叫伊簽名伊即簽名;且原告於簽約日係由代理人出面,伊未見該代理人拿出授權書,不知系爭契約有無生效云云。然:
⑴依證人即代書 林昭君 證述:簽約當天,原告之代理人、被告
及兩造之仲介均有到場,伊有請雙方交付身分證件核對身分及確認姓名,並逐條講解系爭契約內容,亦有向被告說明簽約款為100萬元,且說明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款。被告當天精神狀況與一般人一樣,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足見林昭君於簽約前確有向被告解釋系爭契約內容,被告於簽約當日精神狀況亦屬正常;佐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且識字,亦曾從事電子零件製造工作等情,為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以其智識及社會經驗,衡情猶無不能理解林昭君所述之情事,益徵被告當悉其依系爭契約所負義務至明。被告泛以前詞置辯,及另空言辯稱:伊未見過林昭君,簽約時之代書為一位男性云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皆無可取。
⑵原告係由代理人出面代理簽立系爭契約乙節,雖為原告所不
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可憑。然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或另生其他法律效果之謂,如民法第75
8條第2項、第422條規定者是。若所受委任之事務,僅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即無委任或授與代理權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為出賣系爭房地而委由他人代為簽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其授與受任人處理權與代理權之行為,無須以書面為之;而原告確有授權其代理人代為出面簽約,業經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則無論原告之代理人於簽約日有無提出授權書,皆不影響系爭契約之合法生效。被告所辯上情,要非足採。
⒌第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雖有明文。惟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買賣總價為890萬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100萬元,占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約11%(計算式:1,000,
000÷8,900,000=1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參酌101年10月29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845號公告修正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中,就買受人逾期付款,經依限催告仍不履行時,出賣人得沒收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之已付價款作為違約金等項(範本第11條第3項規定參照),應認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尚無過高情形,即無庸酌減,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萬3,500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所載:「甲方若有遲延給付
之情形,…應賠償乙方自應付之日起,按已給付買賣價款(如係簽約款遲延給付者,則按簽約款應付金額計算)每日千分之壹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之意旨,並佐以同條第4項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之目的,乃係於被告遲延給付時,藉由責令被告給付計算至其完全履行該債務時止之違約金,以強制其履行原定給付義務,並非以違約金作為遲延給付(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則於系爭契約經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而溯及歸於消滅時,被告既不負有履行原定給付之義務,自無以課與違約金方式強制其履行之餘地。再參酌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旋於後段約定被告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得沒收被告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按此契約體例,益徵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係在規範契約未經解消、被告仍須履行原定給付義務時之情形,同條後段則係針對契約已經原告解消、被告無須繼續履行時之情形,則依此契約體系與精神,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自以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其給付義務為適用前提,苟契約一旦經原告解除,原告即僅得依同條後段行使權利。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則該契約效力已因解除而溯及消滅,被告亦不負將90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之義務,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未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之90萬元自107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2日止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3,500元,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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