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嘉祥 即 吳宜鴻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建琳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建琳主張:伊與訴外人 郭佩純 於民國101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女。詎上訴人即被附帶上訴人吳嘉祥明知郭佩純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於民國106年1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2月2日以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
t)傳送如後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訊息予郭佩純,復於同年6月1日與郭佩純相約出遊,過程中二人有牽手、摟腰情形且互動自然、親密,顯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男女關係,而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吳嘉祥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二、吳嘉祥則以:伊雖有以ptt傳送如後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訊息予郭佩純,惟無任何私密或性暗示言語,且二人非刻意邀約出遊,互動亦非親密,應無侵害黃建琳之配偶權。又黃建琳於105年2月間已有精神官能症之症狀,顯非因伊之上開行為所致,如其認伊於斯時已有侵害配偶權情事,卻至10
7年7月方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吳嘉祥應給付黃建琳10萬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黃建琳其餘之訴。兩造就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吳嘉祥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黃建琳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黃建琳之附帶上訴駁回。黃建琳聲明:㈠吳嘉祥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黃建琳部分廢棄。㈢吳嘉祥應再給付黃建琳40萬元,及自10
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8、69頁):㈠黃建琳與郭佩純於101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㈡吳嘉祥分別於下列時間,以其所有ptt帳號aa00000傳送下列訊息予郭佩純:
⒈106年1月30日,傳送內容為「親愛的,這幾天沒什麼時間
訊息給你也登入不了,明後天可能不方便用你這幾天也陪陪家人,很想你,也愛你,晚安」。
⒉106年1月31日,傳送內容為「我知道了,這幾天你應該很
難過,無論如何,我都會陪著,支持你,詳細開工之後在說,加油」。
⒊106年2月2日,傳送內容為「照顧家庭,以後不會在見了
,我會把你封鎖,我們好聚好散,錯誤就到這裡結束了」。㈢吳嘉祥於106年6月1日與郭佩純同時出現於臺北市中正區南
昌公園附近馬路上,二人互動過程則如原審卷附照片所示(原審卷第13至20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黃建琳主張吳嘉祥明知郭佩純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為如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行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雖為吳嘉祥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則為確保上開目的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查吳嘉祥明知郭佩純為有配偶之人,為其所不爭執。觀諸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訊息內容,吳嘉祥先於106年1月30日凌晨12時許,傳送包括「親愛的」、「很想你」、「也愛你」之訊息予郭佩純,復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上午7時許,再次傳送內容為「我知道了,這幾天你應該很難過,無論如何,我都會陪著,支持你」之訊息,即吳嘉祥於短時間內先以親暱方式稱呼郭佩純,並表達愛意、思念之情,旋又表示將給予支持且願意陪伴等語,可見二人間確有較一般朋友更為親密之往來關係,縱未有涉及私密或性暗示言語,亦足認吳嘉祥與郭佩純間確有超越一般朋友交往之曖昧情事,且與吳嘉祥於同年2月2日晚間11時許傳送與郭佩純之訊息即「照顧家庭,以後不會再見了,我會把你封鎖,我們好聚好散,錯誤就到這裡結束」互核以觀,可知 吳家祥 坦承其與郭佩純間之往來為錯誤乙節相符,有上開訊息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0至12頁),亦為吳嘉祥所不爭執(詳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依社會一般觀念吳嘉祥與郭佩純間已逾越與有配偶之人間正當社交往來之分際;另參以吳嘉祥於同年6月1日復與郭佩純共同出現於臺北市中正區南昌公園附近,有二人牽手同行,吳嘉祥左手置於郭佩純腰間等肢體親密接觸行為,有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3至21頁),足以破壞黃建琳與郭佩純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揆諸前揭說明,黃建琳主張吳嘉祥與郭佩純間之不正常交往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吳嘉祥雖以前詞為辯,仍無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害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黃建琳與郭佩純於101年7月28日結婚,二人育有1女(本院卷第100頁),則迄至106年6月1日止,黃建琳與郭佩純結婚甫結婚5年有餘,且幼女甫滿3歲,原期待二人協力經營婚姻生活以求家庭圓滿,因吳嘉祥與郭佩純間上開不正常往來行為而遭破壞,黃建琳遭此打擊,精神必受痛苦,則黃建琳主張其因吳嘉祥與郭佩純之上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實符常情,應為可採,自得請求黃建琳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爰審酌黃建琳任職電子公司擔任工程師,碩士畢業,與郭佩純間已於108年1月間協議離婚,有一名未成年之女,每月收入約7萬元;吳嘉祥為二、三專畢業畢業,已婚,業據黃建琳 陳明 在卷,且有吳嘉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原審卷第26至28、30頁),及本件侵權行為期間、態樣及黃建琳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建琳得請求吳嘉祥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相當。黃建琳請求吳嘉祥金錢賠償,應認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核無不合,逾此所為請求,則非可許。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而罹患精神官能症,吳嘉祥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為吳嘉祥所否認。查黃建琳至內湖國泰診所就診時自述稱:自105年2月即有相關症狀等語,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22頁),足見黃建琳於吳嘉祥為前揭不爭執事項
㈡、㈢所示行為前已罹患精神官能症,復無提出其他足證黃建琳係因吳嘉祥之行為而患病之證據,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吳嘉祥固辯以:由原審起訴狀及內湖國泰診所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知黃建琳於105年2月即認為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存在,卻遲至107年7月方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據107年6月14日內湖國泰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主述自2016年2月即有相關症狀,今年3月8日起於本院門診治療,宜長期治療」,有該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22頁),然此僅能認定黃建琳係自107年3月8日起至該院接受門診治療,且自述於105年2月即有相關症狀等語,尚無從據此認定黃建琳於105年2月間已知悉吳嘉祥與郭佩純間有不正常往來關係,遑論黃建琳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吳嘉祥之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6月間,黃建琳於107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是吳嘉祥執此抗辯,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黃建琳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吳嘉祥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吳嘉祥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黃建琳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違誤,吳嘉祥上訴及黃建琳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吳嘉祥之上訴及黃建琳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謝佳純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