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桂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桂榛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黃桂榛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黃桂榛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
印資料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1頁),竟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屬無照駕駛;又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 林長誠 、告訴人 林金太 2人受傷,是核被告黃桂榛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長誠、告訴人林金太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然聲請意旨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雖於其上揭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然其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6日發布通緝,至111年1月7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維偵上緝字第12號通緝書、通緝報告書各1紙存卷可證,被告在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且於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2人因而分別受有如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任何減輕;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之傷勢輕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35號被告黃桂榛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桂榛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上午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3段往大溪區方向前進,至員林路3段與員林路3段155巷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前方有林長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林金太,因燈號轉換為紅燈而停等,黃桂榛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林長誠上開車輛,林長誠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頸部扭挫傷、輕微腦震盪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林金太則受有前胸壁挫傷、頸部扭挫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嗣黃桂榛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長誠、林金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桂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長誠、林金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26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由告訴人林長誠所駕駛之車輛,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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