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7號原告 林碧春 訴訟代理人 廖冠霖 被告 徐依萍
徐志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受告知訴訟人 徐志強 與被告徐依萍、徐志綱就被繼承人 徐德貴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各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徐志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訴訟人徐志強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0896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訴外人徐德貴於民國107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與徐志強,均未拋棄繼承,惟怠於行使分割其繼承所得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徐志強與被告徐依萍、徐志綱就被繼承人徐德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各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辦理徐德貴之後事,支出喪葬費16萬9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
242條代位行使。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方式予以分配,同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徐志強有365萬元及遲延利息未受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憑。又被繼承人徐德貴於107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與徐志強,均未拋棄繼承,惟迄今未分割遺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27頁),足認原告對徐志強有365萬元及遲延利息債權,且徐志強雖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仍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徐志強繼承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且上開遺產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對徐志強之債權,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徐志強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惟就被告抗辯為辦理徐德貴之後事,支出喪葬費16萬900元部分。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為辦理徐德貴之喪葬事宜,支出16萬900元等情,有金禾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金禾公司)業務員之名片、被告與金禾公司業務員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治喪計畫書、客戶訂購單、訃聞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121頁),應屬信而有徵。至原告雖主張:依照行政院訂立之「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6點規定,殯葬服務業者對消費者所繳納之款項應開立發票,然被告並未提出金禾公司開立之發票,其抗辯支出殯葬費用16萬900元自不可採云云,然原告所指規定,本質係政府對殯葬業者之規制,與被告是否有實際支出喪葬費用,尚屬二事,原告徒以被告未提出金禾公司開立之發票,主張被告未支出殯葬費用16萬900元,自非可取。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既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中為支付,應自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中先予扣除。
(四)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節,認關於附表二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被告及徐志強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徐志強訴請被告就被繼承人徐德貴所遺附表二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
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鄧文琦附表一編號徐志強及被告以徐德貴繼承人身分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365號事件強制執行後應受發還之款項12,027,959元附表二編號附表一所示款項扣除徐德貴之喪葬費160,900元後之金額11,867,059元附表三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1徐依萍3分之12徐志綱3分之13徐志強3分之1附表四編號訴訟費用負擔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徐依萍3分之12徐志綱3分之13原告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