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1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秉和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手指虎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秉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 黃柏達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查
獲案件移辦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民國110年11月22日北竹緝移字第1100103555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26日桃警保字第1100039032號函暨所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安檢六隊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相片、派件收件資料。
㈣扣案之手指虎6只。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運輸」包括國際間及國內
而言,即由甲地運送到乙地之行為,謂之運輸;且「運輸」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購買扣案之手指虎6個,係透過臉書網站與不詳賣家訂購,自大陸地區香港運抵我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捷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竟自網路上購
買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輸入境內,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運輸手指虎之數量,且於海關即遭查獲而未生其他犯罪實害。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指虎6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515號被告陳秉和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和明知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仍基於運輸刀械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與某身分不詳之賣家接洽,並與該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購買手指虎,並於110年5月1日,委由不知情之捷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以 林育鈴 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香港進口貨物名稱「MEMENTO」共1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100/N7/GH246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輸入我國,惟來貨實係手指虎6個,藉此掩飾擅自運輸刀械,嗣此件貨物,在長榮空運倉儲快遞專區進口倉通關時,通過X光檢查儀注檢有異,而為臺北關關員進行開箱查驗,發覺內容物實為上開手指虎,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指虎6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秉和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捷達公司派件收件資料1份依來貨之派件明細,此件貨物之收件人為被告之事實。3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份該賣家係委由捷達公司以林育鈴名義申報自香港進口貨物名稱「MEMENTO」共1件之事實。4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證明上揭申報貨物經查驗,實際來貨為扣案手指虎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26日桃警保字第1100039032號函、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份扣案之物品為手指虎,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秉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又扣案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陳詩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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