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文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文盛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規定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新臺幣(下同)29萬5,860元(87萬7,980元-58萬2,120元=29萬5,86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分配數額為0元,顯低於前開債權人受分配數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
而聲請人自獲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於民國103年5月間依債權表之分配比例清償各債權人合計達30萬元,已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即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免責之要件,復參酌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爰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01年7月6
日起開始清算,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算程序費用,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2年1月28日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以102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及以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駁回其抗告及異議,並於102年9月6日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前開事由主張其具消債條例第141條免責事由,據以聲請免責,經本院10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裁定免責,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於103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裁定以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事由(即聲請人是否確有每月支付父親扶養費1萬2,500元乙節,尚待釐清)而廢棄原裁定。前揭事實,業經本院查閱上揭各該卷宗確認無訛。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按照清算程序中本院編列之債權表就各債權
人即國泰銀行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依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受償總額已達30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自製清償明細表、匯款回條等件在卷可按(本院10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卷第4頁、第26-27頁),聲請人所稱向各債權人清償乙節,堪信屬實。聲請人經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不免責後,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即非無據;惟查,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者,乃因其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事由,是本院應審查者,即非債權人國泰銀行所稱聲請人未舉證釋明其列計父親扶養費之計算依據及需要,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應不免責事由,而係聲請人究否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得為免責裁定之情形。
㈢再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認
定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87萬7,980元,其主張每月負擔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共2萬6,511元,所列父親扶養費1萬2,500元,雖未舉證釋明該項數額之計算依據,惟聲請人之父親患有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腦中風、籲血性心臟衰竭、癲癇症等病症,無固定收入或其他財產支應基本生活所需,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經准予提列扶養費用1萬244元,並扣除此段期間聲請人及父親之必要生活費用58萬2,120元【計算式:(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9,011元+房租5,000元+父親扶養費10,244元)×24=582,12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計算之餘額即29萬5,860元等情,業經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認定如前並確定在案,是債權人即抗告人國泰銀行所指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不免責情形,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所示已清償金額乙節,業據其提出郵政匯票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卷第26-27頁),而聲請人已清償數額30萬元,已超過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計算之餘額即29萬5,860元,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司法院民事廳研討意見,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而聲請免責時,所應審查者原則為消債條例第141條,依該條要件,債務人若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本院即無裁量餘地,而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應清償金額│已清償金額│├──┼───────┼──────┼────┼─────┼─────┤│0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822,089元│88.44%│261,658元│265,316元│├──┼───────┼──────┼────┼─────┼─────┤│0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05,810元│11.56%│34,201元│34,684元│├──┴───────┼──────┼────┼─────┼─────┤│合計(單位:新臺幣)│45,027,899元│100%│295,859元│300,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