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更三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更三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更三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石彥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著有明文。
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如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者均是。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民法第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柯富元 因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先後於民國102年2月1日、同年3月22日、4月26日發布通緝,有刑事通緝資料查詢單附卷足憑,依上開說明,自屬一時不能執行職務,惟該公司僅有柯富元董事一人,並無得由其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之情形,聲請人自應查報得代表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始為適法。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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