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58號聲請人翁家聲相對人 林承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票據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4年7月3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1年7月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2,500,000元,又於102年6月28日簽訂借貸契約,再向聲請人借款800萬元,共計10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聲請人得隨時終止借貸契約,相對人應即全部償還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2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經聲請人催告並終止借貸契約,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終止借貸通知書及其回執、存證信函、收據、債權金額計算書等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