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30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308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務人 羅朝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總額與本金間差額部分,因請求原因及計算方式不明,前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惟仍未遵期釋明該差額之計算,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合於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逾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