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8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18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184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趙芝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肆拾柒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趙芝明於民國96年9月3日向債權人申請借
款新臺幣90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6年9月3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前12期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0.2%,第13期至第24期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0.5%,第25期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3%,按月計付。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3年5月3日,經
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6,479,116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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